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辛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欣,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豪,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曲少臣。
被执行人: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靳建国。
被执行人: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
被执行人:靳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刘素云,女,****年**月**日出生,满族。
被执行人:辛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刘光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创新公司)与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润航公司、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靳建国、刘素云、辛志明、刘光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2执551号]过程中,润航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上德世纪中心城市xxxx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二中院查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公司)与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润航公司、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靳建国、刘素云、辛志明、刘光泽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渤海信托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出的(2020)冀石平安证经字第885号执行证书以及(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2051-2056号公证书、(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2772号、2773号公证书、(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4194号公证书、(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6629号公证书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0)京02执551号立案执行。
2021年3月22日,华融创新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2020)京02执55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京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裁定(2020)京02执55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渤海信托公司变更为华融创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二中院认为,中止执行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2020)京02执55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经裁定变更为华融创新公司的事实清楚,润航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异议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润航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为:第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只有送达复议申请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从未收到该裁定,该裁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等一系列问题原审法院均未审查清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原审法院剥夺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救济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润航公司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实质针对的是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即北京二中院变更华融创新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寻求救济。北京二中院裁定驳回润航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