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李宁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李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审理经过

关于陈浩杰申请执行李宁祥、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限被告李宁祥、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浩杰借款20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2月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将被执行人李洁银行存款14165.44元予以扣划,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住所进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有权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0元,尚余1985834.56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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