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相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永兵因与被申请人赵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6民终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赵永兵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1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永兵没有收到赵相民50000元,赵永兵仅仅应在1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认定赵相民在2019年12月15日在河南省××楼行政村××楼村向赵永兵出借50000元,给付的现金,并且赵永兵向赵相民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一、二审法院以借条和收到条真实有效为由判决赵永兵向赵相民还款50000元。申请人认可借条和收到条的真实性,但是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应该判决赵永兵向赵相民还款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6条第2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通过赵永兵二审提供的滴滴打车的凭证,美团消费等各种手机消费记录和证言,均可以证实2019年12月15日赵永兵人在北京,根本就不在鹿邑老家,既然不在鹿邑老家,可以证明赵永兵根本就没有收到赵相民的5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手机是可移动物品,不能证明赵永兵和手机在一起,所以进而推定赵永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北京,二审法院的观点有失偏颇。现在手机都是实名认证,赵永兵提供了两个手机号2019年12月15日的真实消费记录。虽然说手机是可移动物品,但是现在是移动支付社会,人离开手机寸步难行。通过一般推测就可以认定赵永兵在2019年12月15日当天在北京的事实,更何况通过证人出具的证言材料,也可以证实赵永兵2019年12月15日在北京的事实,从而能够证明赵相民陈述不实,赵永兵在2019年12月15日根本没有在鹿邑收到其给付的50000元现金。在赵永兵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50000元后,原审法院不应该判决申请人还款被申请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赵永兵作为新证据提供了毛某,4、王某,4、郑某,4、柳花六等人出席作证,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5日赵永兵不在鹿邑县,借条、收条是赵永兵在北京出具的,赵相民所述在鹿邑给付不属实,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经审查,证人王某,4、郑某,4、柳某,4证明2019年12月14日晚在北京见到赵永兵,而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次日,其三人的证言对赵永兵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意义。证人毛某,4虽陈述证明2019年12月15日在北京富侨足疗店看到赵永兵向赵相民出具了涉案条据,但其在证言中先是称赵相民要求赵永兵出具条子,赵永兵冲动出具了条子,后又称条子是被迫打的,明显前后不一,且其关于赵永兵出具借条、收条时还有其他人在场的证言也与赵永兵在庭审中所称毛某,4一人在场的情节不符。证人毛某,4陈述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证明在场人的事实情节又与赵永兵的庭审陈述不能吻合,其证言真实性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采信。另外,赵相民也不认可赵永兵曾于2019年4、5月份向其借款15000元,赵永兵对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前述,赵永兵作为新证据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赵永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永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永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海峰 审判员 谭国华 审判员 陶 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苏彦坡 书记员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