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贵红,男,****年**月**日出生,住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贵红与罗某在杨贵红家中饮酒后,杨贵红驾驶甘KA××××号白色“五菱”牌小轿车载罗某沿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公里处时,在次日零时20分许被执行交警当场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贵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5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贵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杨贵红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贵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贵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杨贵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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