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文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全,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柏青与被告李文东、张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肖雨尘,被告张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全、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东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李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文东、张丽连带赔偿柏青的资金损失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9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 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文东、张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同起诉状一致。

本院查明

事实理由:柏青与李文东于2016年相识,李文东声称其为投资理财专家,具有投资股票的丰富经验,经常在电视台讲座、授课进行宣传,接受他人委托炒股从中赚取收益,多年来以此为业。在李文东的多番宣传与拉拢下,柏青与其达成协议,确定由李文东接受柏青委托,对柏青证券账户进行独立操作,双方约定以保守稳健、增值保值为原则进行操作,李文东收取收益额的20%作为报酬。双方确认委托关系后,柏青陆续将交易本金转至证券账户,并将证券账户密码交给李文东,由李文东独自操作。截止2019年6月11日,李文东进行的股票投资亏损严重,期间柏青曾多次要求李文东平仓止损和停止操作,但李文东并未听取,继续操作。因接连操作失未及时控制风险、偏离保守稳健的操作原则等个人过错,李文东直接导致柏青资金损失共计400万元。对此,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协议》,协议中对资金损失400万及责任进行了确认,李文东明确表示愿为该损失负全部责任,认可赔偿柏青400万损失。协议中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张丽系李文东的妻子,二人至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李文东代柏青理财一事,张丽始终知情并同意。在2017年11月,李文东代柏青炒股取得收益,两人按照约定进行收益分成,李文东取得上述大额分成收益后便转给张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李文东、张丽认可因李文东过错导致柏青资金亏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承诺按年利率8%向柏青支付利息。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柏青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文东在本案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委托了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并答辩称,不同意柏青的诉讼请求,柏青和李文东签署的协议和承诺书不是李文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柏青资金账户中确实存在亏损,找到李文东,称为了安抚家人,要求李文东配合柏青签署协议和承诺书,要李文东承诺损失由李文东承担,当时是为了帮助柏青签署协议和承诺书,但现在才知道柏青采取欺诈的手段,违背李文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和承诺书中的赔偿金额对于李文东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李文东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2019年6月11日柏青和李文东签署的协议和2019年7月6日李文东签署的承诺书。柏青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柏青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文东,了解到在炒股方面,李文东是专家级的,所以主动找的,但柏青与李文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比例,李文东给很多大资金客户炒股,所以柏青的资金是很少的,双方并没有签订关于利益分配的协议,且李文东从未指示柏青进行何种操作,且柏青有账户密码,其可以自行平仓止损,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柏青自己还买入、卖出了几只股票,所以李文东没有过错,故损失应该由柏青自行承担。李文东、张丽2015年就分居了,签署协议时,张丽不知情,故与张丽无关。协议中仅仅计算了本金,但是在此期间,165万元的盈利没有计算进去,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之间,柏青也有多笔支取和投入,产生的收益也被柏青取走,该款项也没有计算进去。柏青自行操作多支股票,也没有告知李文东,故自行操作导致的亏损不应该由李文东承担。柏青利用欺诈的手段,和李文东签署协议,直到2019年9月初,李文东发现账户密码被更改了,但账户密码更改前,账户上还有150多万元的收益,该款项也没有计算进去,故李文东认为协议是不真实的。 张丽答辩称,不同意柏青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系列文件,存在诸多与事实矛盾或不合理之处,系双方恶意串通所为,且损害了张丽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一)柏青自认与李文东间签署的系列文件均为事后补签,且在该系列文件中多处记载的内容与法院调取的柏青股票账户记录矛盾。1 .柏青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中第一条中明确记载,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6月期间,柏青股票账户由李文东独自进行股票投资操作,但通过法院调取的股票账户记录显示,柏青在此期间亦进行过多笔股票投资操作,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2 .通过法院调取的股票账户记录显示,柏青于2019年1月 29日就更改了交易密码,且柏青并无证据佐证此后又将更改后的交易密码告知过李文东,但柏青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中却明确记载,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6月期间由李文东独自操作,明显与事实不符合。3.柏青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中出现诸如“乙方(李文东)专业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乙方个人过错导致”、“甲方(柏青)多次要求乙方平仓止损和暂停操作,但乙方并未听取”、“乙方操作激进,接连操作失误、未及时控制风险”等表述,但柏青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据张丽了解个别内容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4 .柏青提交证据三承诺书中“本人(李文东)与财产共有人协商”、柏青提交证据四承诺书中“共同生活至今”、“以代客理财为主业”、“我(李文东)的主业张丽始终非常支持,对于我(李文东)代客炒股的分成收入,张丽也一直享用并认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内容,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案涉系列文件描述内容,案涉系列文件签署过程同步录像,李文东当着柏青面给张丽打电话,并故意将手机屏幕朝外进行同步录像,李文东刻意将标注出资金来源和用途的个人银行流水原件提交给柏青等等情况,均极其不符合日常常理,存在恶意串通之迹象。(三)很明显柏青股票账户系由柏青与李文东共同操作,双方均有责任。柏青所谓的400万元损失,既未扣除2019年1月29日之后柏青自行操作产生的损失56万多元,亦未扣除此前李文东帮柏青股票投资赚到的165万多元。而在案涉系列文件中,李文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自行承担了全部责任,作出了这种形式上极其损害自身利益严重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足以认定案涉系列文件系由柏青与李文东在专业法律人员精心设计下,恶意串通所为,目的是通过虚构债务,要求张丽承担相应债务,进而严重损害了张丽合法权益。为此,柏青与李文东签署的系列文件均应属于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即使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有效,那么案涉协议中有关李文东就柏青所谓投资股票产生的400万元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可知,证券投资过程中有关投资人不受损失的约定无效。我国法律虽然并未名文规定个人之间的保本条款是否有效,但是从股市风险和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上讲,保本条款明显侵害了双方的利益,故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本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按照案涉协议所述内容,柏青因证券投资所谓遭受的400万元经济损失,约定全部由李文东承担,即属于保证投资人即柏青在证券投资过程中不受损失保本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三、柏青通过李文东进行股票投资,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并不是400万元,最多为178万元。(一)根据柏青的自认及法院调取的股票交易记录显示,柏青通过李文东的股票操作,于2017年11月16日取得了1 655 656元的盈利,此部分盈利应从所谓的400万元损失中进行抵扣。(二)因柏青已于2019年1月29日更改了交易密码,且并无证据佐证此后其又将更改后的交易密码告知过李文东,为此在2019年1 月29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股票投资产生的损失564 116.68元,(其中股票代码×××损失26 932.43元、股票代码××× 损失55 416.15元、股票代码××× 损失71 960.4元、股票代×××损失86 398.88元、股票代码××× 损失77 296.43元、股票代码×××损失46 385.68元、股票代码 ×××损失 199 726.71元),已与李文东无任何关系,亦应从所谓的400万元损失中进行抵扣。四、就上述178万元的股票投资损失,退一步说,根据公平原则也仅能由柏青与李文东共同分担。(一)即使法院认为柏青与李文东之间签署的案涉系列协议有效,因李文东个人不具备相关的理财资质,股票账户为柏青所开,由其二人共同操作,李文东属于帮忙性质,且不存在重大过错,为此亦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股票投资本身就是高风险投资,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定,是明令禁止私人之间进行证券委托投资。而柏青作为长期从事股票投资的投资者,对上述规定当然是明知的,但其通过案涉系列文件的约定,明显是在规避和转移投资理财风险,这不但与投资的本质相悖,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亦严重违反了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五、就李文东帮助柏青进行股票投资所应承担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丽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一)张丽与李文东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此后很少联系,就李文东帮助柏青进行股票投资的事情,张丽并不知情,就柏青提交的案涉系列文件均无张丽本人签字,张丽亦不知情,更未事后进行追认,为此双方不具备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二)张丽与李文东已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当时双方虽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已不具有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基础。(三)李文东所承诺的巨额债务,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的“日常性”与“合理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1.李文东的收入来源于其所经营的公司、讲课及工资,其并非以从事个人委托理财为业。2 .李文东转给张丽的款项并未用于所谓的家庭生活使用,而是李文东为了帮助双方之子李昊偿还房贷而赠予给李昊的(因张丽的银行账户为该笔贷款的偿还账户才转给张丽),所有款项均未用于所谓的夫妻共同生活。3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文东打给张丽的款项均用于其儿子李昊偿还房贷,并未用于张丽与李文东共同生活。特别是,2019年6月13其父亲李文东经济困难,将已经换成美元的35万元(该笔款项系柏青所述款项,在柏青提交的证据九录像证据中,李文东陈述该笔款项是通过张丽换成美元给李昊)又通过张丽汇给了李文东,即该笔所谓的收益既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李昊偿还房贷。4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北京一中院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第四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已经分居或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一方新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李文东与张丽在2015年9月已经分居,张丽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明的高度盖然性,对此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从柏青提交的视频证据也可见其对李文东与张丽分居的事实早已知情,故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柏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主要内容系柏青和李文东2019年6月11日签订《协议》,由于李文东操作激进,接连操作事务,未及时控制风险等个人过错导致柏青证券账户资金损失共计400万元,证明签署协议是柏青和李文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李文东应当履行协议的内容,对柏青400万元损失承担责任。2、结婚证,证明李文东和张丽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2019年6月11签署的《承诺书》,主要内容李文东和张丽共同拥有北京市石景山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并登记在张丽名下,李文东与张丽协商自愿就该房屋进行抵押用于偿还债务。证明400万元的债务系李文东和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4、2019年7月6日签署的《承诺书》,主要内容李文东代客理财多年,具有较强的还款能力,家中主要生活及大额开销均由李文东承担等,证明李文东以代客理财为主业,张丽对李文东代柏青进行股票投资一事知情,产生的收益33万元也交给张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文东、张丽应当偿还柏青400万元损失。5、李文东与柏青签署协议的录像(两段),证明协议系李文东与柏青亲自签署,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合法有效,证明柏青与李文东共同签署《协议》,柏青向李文东解释了《协议》内容,李文东表示认可。6、2019年7月6日李文东给张丽打电话的录像,证明张丽对李文东代柏青理财的投资事宜知情,李文东将柏青支付的收益分成款实际交付给张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丽对此认可。7、柏青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柏青名下尾号0502的借记卡显示2017年11月16日,柏青账户收到柏青名下东方证券账户汇入的1 655 656元,同日,柏青向刘修鲜账户转账33万元,证明柏青按照约定向李文东支付收益,刘修鲜系李文东的财务兼朋友。8、李文东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内容显示2017年刘修鲜向李文东的账户转账36万元,李文东在纸质材料上标注理财分成,财务代收汇入,来自柏青代客理财收入;2017年12月6日,李文东向张丽转账35万元,李文东自己在纸质材料上标注汇回自家使用,证明李文东接受代客理财的收益大部分由刘修鲜代收,转给李文东,然后李文东转给张丽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证明李文东的主要收入为讲课收入和理财收入,多数由刘修鲜代收后转给李文东,李文东将部分收益转给张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文东自己标记“汇回自家家用”,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9、证券账户转账记录以及东方证券北京学院路营业部汇总对账单,证明柏青账户金额自2018年6月21日起确定为500万元,该本金数额经柏青与李文东签署《协议》、《承诺书》确认。10、客户持仓资产情况分析,证明截止2019年6月11日柏青的证券账户资金合计为955 637元,相比于500万元的投入,实际亏损约为405万元,经柏青与李文东协商一致确定亏损数额为400万元,由李文东向柏青承担全部责任。11、石景山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证明102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李文东。 张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签订系恶意串通,其中所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文东与张丽2015年就已经分居并且进行了婚内财产分割,《承诺书》没有张丽的签字却被说成夫妻双方共同协商,明显是李文东与柏青虚构债务,严重损害张丽的利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是李文东签字,承诺书明显为为帮助柏青为本案诉讼所做。李文东在证明目的中自认李文东向张丽的转款是为双方之子李昊进行房屋还贷,属于对成年子女购房资助,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文东配合柏青进行录像本身就有悖常理,柏青与刘修鲜之间的关系及往来,张丽并不知情。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柏青与刘修鲜之前的钱款往来张丽不知晓。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文东自行在明细表上的标注不代表真实情况,标注行为不合常理,明显系柏青与李文东的恶意串通行为,李文东与张丽之间的款项均用于李昊的生活,视为对李昊的赠予,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柏青故意截取部分记录,不能真实反映柏青在股票操作期间款项支取记录。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反映李文东操作股票账户期间柏青亏损的情况。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屋是张丽的个人财产。 张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证明张丽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一直居住在102室房屋,李文东一直居住在朝阳区,双方已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2、李文东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意向书》,内容:“1、2套房归张丽所有,张丽负责还贷和李昊读书、生活等费用。2、即日起,李文东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各种债务与张丽和李昊无关,即张丽和李昊不负责李文东的任何费用支出。”证明张丽与李文东2015年9月6日达成分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意见,及102室房屋归张丽所有。3、房产证,证明根据意向书的约定,2016年4月双方办理了产权登记,将102室房屋登记在张丽名下。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张丽、李文东于2019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102室房屋仍然归张丽所有,双方无任何共同负债。5、户口本、房产证,证明张丽与李文东之子李昊已经于2011年成年并独立工作、生活。海淀区604号房屋(以下简称604号房屋)系李昊个人财产,于2017年1月购买,月供3.1万元。6、转账记录,证明李文东2017年12月18日转给张丽的35万元不是用于家用,而是给李昊个人的生活使用,张丽收到后就兑换成外汇准备转给李昊,由于李昊没有要就一直放着,后张丽2019年6月13日结汇后返还给李文东。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李昊、李文东、张丽,为购买604号房屋借款,证明李昊贷款使用了张丽建设银行尾号为714的账号,李文东向张丽该账号转入的全部款项均用于李昊的个人房贷,并未用于张丽的生活支出,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支出。 柏青对张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文东在2017、2018年陆续给张丽汇款170余万元,不是夫妻感情破裂所作出的行为,该证据无法显示二人分居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可以看出二人把所有债务都归于李文东,把夫妻共同财产都归于张丽,李文东的收入远高于张丽,意向是逃避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柏青提交的证据11已经证明房产是李文东支付的,二者之间变更房屋产权人也不能否认二者在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丽享受了收益也应当承担债务。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文东、张丽在柏青提起诉讼后离婚,协议内容的债务归于李文东,财产归张丽显然不公平,二人离婚也不应现债务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待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昊生于1993年,604号房屋购于2016年,李昊在购买房产时年仅23岁,他自己没有购房能力,房产是学区房110平方米,李文东、张丽共同出资还贷,家庭财产不可分,并且李文东在承诺书中表示房产实际由他控制,房产位于中国,李昊不在国内,该房产实际由二人共同打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待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12月李文东用尾号8305卡向张丽尾号4714卡转账35万元,张丽证据显示李文东尾号是9526,张丽尾号是0229,显然不是同一笔钱。根据录像证据,2019年7月6日李文东与张丽的通话,语气也是夫妻间商量的语气,不是离婚的语气,张丽在李文东提出退还的时候没有提及在2019年6月13日已经退还,而是说撤不出来,说明与6月13日的钱款不是同一笔钱。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是三个人李昊、李文东、张丽,与李文东在协议中的说法吻合,房子是给李昊买的,但是李文东和张丽共同购买的,李昊、李文东、张丽在该合同上留给银行的住址也是相同的,都是102室房屋,贷款合同银行会下户核实,说明李文东、张丽在一起居住。房屋是1077万元,李昊签合同的时候23岁,张丽年收入20万元,显然张丽的收入无法购买房产,是李文东帮助别人炒股获得收益支付。在该合同第35页,借款人签字一栏为李文东、张丽、李昊,李昊的名字是张丽代签,抵押人一栏李昊的名字也是张丽代签,证明即使房子以李昊名义购买,但是仍然是李文东和张丽共同购买,购房佐证了二者财产不独立的说法。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柏青提交的证据1、3、4、5、6、7,因为柏青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李文东在其第一次参与庭审时发表的答辩意见也明确表示其签署了《协议》和《承诺书》,上述书证、录像与李文东的自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述证据均涉及与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相关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证据8、9、10,系与柏青的诉讼请求相关事实,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证据11,该判决书诉争的标的房屋名称、面积与102室房屋不符,本院无法确认该房屋系102室房屋,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张丽提交的证据1,证明张丽的居住情况,能够与房产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可真实性。对于张丽提交的证据2系由李文东出具,二人均系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于二人之间相互出具的材料,在缺乏第三方客观形成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柏青委托李文东理财以及双方签署相关文件的情况 2017年10月,柏青委托李文东使用以柏青名义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操作,账户号:×××。 2017年10月19日,柏青通过银行转存工行三方存管,向其×××的证券账户分四笔分别转入300万元、300万元、50元以及499950元,共计650万元。2017年11月16日,柏青的东方证券账户向柏青尾号为502的账户转入1 655 656元。2018年2月12日,柏青通过银行转存工行三方存管的方式向上述证券账户转入300万元,2018年4月16日,柏青的证券账户通过银行转取工行三方存管转出700万元,2018年6月21日,柏青通过银行转存工行三方存管向证券账户转入250万元。 2017年10月19日,柏青通过尾号502的账户向刘修鲜转账33万元。李文东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4日,刘修鲜向李文东转账36万元,该笔款项处有“理财分红,财务代收汇入,来自柏青代客理财收入”并有李文东签名。 截止2019年6月11日,柏青上述证券账户的市值为491 575元,资金余额464 062.41元,资产合计955 637.41元。 2019年6月11日,柏青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文东签订《协议》,主要内容,鉴于乙方拥有多年的A股二级市场的股票投资经验,专业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甲、乙双方于2017年 9月达成合意,约定甲方以自身名义于2017年10月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账户号:×××并存入650万元作为交易本金,交由乙方实质对证券账户进行操作。双方约定证券账户以保本增值为前提进行稳健保守的操作。账户收益部分中的20%作为乙方酬劳。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亲自进行A股股票投资交易操作。在本协议之事宜的履行过程中,因乙方个人过错导致证券账户资金亏损严重,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A股二级市场的股票投资委托事项双方确认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于2017年10月19日将650万元人民币交易本金转至证券账户,并将证券账户密码交给乙方,由乙方独自进行股票投资操作。期间证券账户本金进出有所变动,双方最终确认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的证券账户受托本金为500万元。第二条2017年11月16日乙方操作证券账户共获利165万元,甲方按约定支付了乙方33万元收益分成。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证券账户交付乙方后至本协议签署日该账户亏损严重,期间甲方曾多次要求乙方平仓止损和暂停操作但乙方并未听取,由于乙方操作激进,接连操作失误、未及时控制风险等个人过错导致甲方证券账户资金损失共计400万元,对此乙方愿为甲方上述损失负全部责任。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口头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系在双方口头约定的基础上结合事实予以确认及补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乙方不得因协议所涉交易资金的款项性质等任何原因进行免责。第五条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所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解决。第六条本协议共贰页,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签订地:朝阳区酒仙桥中路 26号院,新华联丽港 3号楼 4单元901号。 李文东签署上述《协议》时,柏青录制了视频,视频显示签署完毕后,柏青向李文东阅读了《协议》内容,李文东表示知晓。 当日,李文东向柏青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李文东(身份证号:×××)与妻子张丽(身份证号:×××)合法共有一套位于1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35平米)现就该商品房抵押事宜,作如下承诺:1 、该房屋为本人与妻子婚后全款购入,登记在本人妻子张丽)名下,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该房屋目前未设置任何权利负担或有任何权利限制。3、本人与财产共有人协商,自愿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债务。如到期后未能偿还,抵押权人可依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置该抵押房产。4 、本人保证该房屋在抵押期间无其他抵押权人,房屋本身无争议,无其他受益人。以上承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人:李文东。 2019年7月6日,李文东向柏青出具《承诺书》,本人李文东,身份证号×××,现就我的还款能力及资产状况,做出以下承诺:一、我与妻子张丽于1990年结婚,共同生活至今。我在投资股票方面具有丰富的操作经验,以代客理财为主业(以下简称主业)工作多年,而且具有较强的还款能力,年收入在二百万左右。因我妻子收入有限(每月工资一万元左右),我们家中的主要生活开支及大额开销均由我负担,如买房还贷、资助儿子出国留学等。故对于我的主业张丽始终非常支持,对于我代客炒股的分成收入,张丽也一直享用并认同。二、对于102室房屋,是我和张丽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我用主业分成所得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全部贷款还款均由我支付。我和我妻子之间没有任何婚内或婚前的财产协议,我合法拥有该房产的一半所有权。对于604号房屋,是我利用主业收入为我儿子李昊购买的商品房,该房的按揭贷款每月三万左右一直由我实际支付,具体还款方式为:我将通过代客理财取得的收入转给妻子张丽,再由她汇款给银行进行还贷。我对于该房屋具有实际控制权和所有权。三、一直以来,我代客理财收入均交给妻子张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我代柏青理财一事我妻子始终知情,收益分得的三十三万元我也已转交给我妻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理财一事给柏青造成的损失我最终确认为四百万我将尽快偿还给柏青,利息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对此我妻子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如未能及时偿还我愿处置夫妻共有或实际控制的上述房屋,以还清款项。在未偿清债务前我与配偶不会离婚,我也不会以任何形式放弃我对上述房产的相关权益。 诉讼中,经张丽申请,本院向东方证券北京学院路证券营业部调取了柏青证券账户×××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每笔交易和每次修改交易密码的具体信息以及登录日志。交易信息显示,2019年1月29日,该证券交易账户通过手机号138XXXXXXXX修改了交易密码。2019年8月29日,该证券交易账户再次通过手机号138XXXXXXXX修改了交易密码。登录日志显示手机号138XXXXXXXX在证券账户开后持续性频繁登录账户,业务类型主要是查询股东、查询股票、查询资金、查询成交。张丽主张2019年1月29日柏青修改了密码,之后应该都是柏青自行操作,证明柏青和李文东签署的协议书和承诺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柏青认可138XXXXXXXX手机号是其号码,但是柏青称是因为李文东更换助理,要求其更改密码,而且柏青按要求更改密码之后都马上将密码告知了李文东,此后李文东进行了大量交易操作,说明李文东知晓密码,柏青进行了7、8笔交易,但是都是李文东告诉柏青买进卖出,一共900多笔,柏青的操作可以忽略不计,而且双方协议签订在2019年6月11日,承诺书是2019年7月6日签订,李文东对之前的事实都认可。 诉讼中,经张丽申请,本院向东方证券北京学院路证券营业部调取了柏青证券账户×××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汇总对账单,该证券账户与尾号602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转入转入情况与上述查明情况一致。张丽主张,该对账单显示,柏青在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6月11日之间独自操作买卖了7支股票,合计亏损56万余元,说明案涉协议所述与客观事实矛盾。2019年1月29日之后产生的损失与李文东无关,也印证了协议中所说的400万元损失不属实。柏青认为2019年1月29日至6月11日之间的操作都是李文东要求柏青操作的,柏青买入后,李文东分多笔卖出了,股票有买有买才会存在亏损,即使有亏损也是李文东造成的。 诉讼中,关于柏青如何取得李文东的银行交易明细,柏青称当时因为李文东确认欠款400万元后还欠很多钱,李文东称其爱人同意把房子抵押,要找个评估公司评估一下,就把交易明细提供给柏青,后来因为拿不出房产证原件办不了。张丽认为恰恰说明李文东和柏青串通,如果代理贷款也不能写明是由柏青代理的收入,也不用注明用于家用等字样。 诉讼中,李文东还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对《协议》、《承诺书》等签订进行说明,李文东称,柏青找李文东帮她炒股的时候,双方并没有签署任何风险承担协议,因为其是不会给柏青进行任何保底保收益的承诺,这是这个行业的惯例,赔了赚了的结果都是由柏青自行承担。如果当时要签署风险承担协议的话,李文东就不帮她进行炒股了。李文东从来都没有承诺过要给柏青承担风险。此前,通过李文东帮柏青炒股,柏青赚了165万多元,给了李文东30余万元,就是因为柏青承受高风险,所以有高收益。账户如果产生损失,柏青应该承担100%的损失。李文东作为股票账户操作人,如果自愿帮助柏青分担部分损失,其上限不可能超过李文东分红的部分即柏青股票账户收益或损失的20%,而柏青至少承担80%以上的风险。2019年6、7月份柏青去找李文东时,正赶上李文东身体极其不好,且李文东的公司也遇到了极大的资金周转困难。当时柏青出主意让李文东用房子抵押贷款,李文东说这不可能,李文东与爱人张丽当时虽然没办理离婚手续,但实际上已经分居了4、5年,并且签署了明确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即房子归张丽,对等的现金(在李文东个人股票账户里)归李文东,双方均有资助孩子生活的责任。由于房子属于张丽个人财产,且房产证早已过户到张丽名下,因此抵押贷款是不可能的。李文东和张丽之间自2015年后已没有经济上的瓜葛,分居后一直分得很清楚;但孩子买房、在国外生活,李文东有责任提供资助,所以李文东就通过张丽把李文东的一部分收入给孩子了。过几天,柏青又来到李文东公司,并带来一位女的(她很可能就是柏青聘请的律师),带来的那位女的说,自己是贷款公司的,他们公司在天津,专门办理疑难大额贷款。如果李文东要贷款,他们公司可以办理,只是费用高一点。像李文东这样的要贷600万元,费用大致需要40万元。接着柏青还给讲情,说自己是老客户了,看能不能优惠一点,最终敲定服务费收取20万元,条件是柏情要用自己的房子进行抵押担保。一下子解决了大问题,李文东极其高兴,从而也放松了警惕性。过一两天柏青又来了,她事先起草一份协议,让李文东签字,这样才能给李文东办贷款。李文东当时和张丽已经不在一起了,为了能够办贷款,张丽好与坏对于李文东也无所谓。柏青通过与李文东沟通,获得了包括李文东和张丽还有孩子的大量信息且写入协议,并又说既然给李文东办贷款,那李文东就得签了多份协议配合她。还包括需要李文东的银行流水啦、流水的内容需要李文东给签字确认啦、还需要录音来证明李文东挣的钱与家里有关系啦等等。是柏青及其律师事先设计好所有的一切,李文东也成了伤害张丽的罪人。从中可以看出,柏青和柏青的律师是多么的恶毒,希望法庭对这种恶劣行为进行严惩。关于账户损失柏青的账户一直是李文东和她共同操作。之前在未征得李文东同意的情况下自己买了一只股票,当时这只股票亏损了10%以上,类似的例子之前柏青还有很多次。当时柏青跟李文东说,损失算她的。国联股份上市,李文东清掉了其他股票,于36元左右重仓买入了国联股份。买入后没几天国联股份股价连续大涨,但柏青于55元左右将该股给卖掉了,时间为2019年9月初,到10月份账户的市值应该是215万元,之前盈利了165万,两者加起来是430万,所以,账户的实际损失额是170万元而不是柏青所说的400万元。 另查,柏青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二、关于李文东与张丽的夫妻关系及财产情况 李文东与张丽于1990年4月2日结婚,1993年3月6日育有一子李昊。2019年10月28日李文东与张丽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证》,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子女:一子,李昊,出生于****年**月**日,现已成年,无需抚养;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房子,102室房屋,目前登记在张丽名下,离婚后归张丽所有;2、车:高尔夫,×××,目前登记在张丽名下,离婚后归张丽所有;3、双方无共同存款。四、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 2019年7月6日,李文东与张丽通话,内容如下:张丽“喂”,李文东“喂”,张丽“啊,你说”,李文东“我上次不是给个大户吗,我那个学生嘛,就是柏青,我给人理财,挣了一部分钱,给李昊换美元寄过去了嘛。她这次亏得也比较多一些,刚才给我打电话就是,能不能给人退回点,就是你那块那钱,那35万元的话你现在能撤出来吗?”张丽“撤不出来。”李文东“怎么就撤不出来了?”张丽“撤不出来。”李文东“但是那钱到时候还是得给人家,因为之前挣钱了拿家去了,现在赔钱了,赔的比较多,得给人退回去。”张丽“那个钱我拿不出来。”李文东“那再说吧。” 诉讼中,经柏青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张丽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7年11月11日,李文东转账存入5万元,2017年12月1日,李文东转账存入60万元,2017年12月6日,李文东转账存入35万元,2017年12月18日,李文东转账存入35万元,2018年3月30日,李文东转账存入35万元。柏青认为上述期间李文东向张丽转款170万,该账户信息能够证明李文东与张丽共同经营分享李文东的投资收益,大学老师的收入是每月固定的,不可能有巨额款项。张丽认为李文东不仅是大学教授也有自己的公司,收入是综合性的,李文东向张丽的转款主要用于李昊的房贷,每月3万余元,上述期间李昊的房贷接近130万元,加上张丽返还给李文东的钱基本持平。 诉讼中,经柏青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张丽名下×××的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9年6月13日,张丽向李文东转账35万元,2019年10月15日,李文东向张丽转账16万元,2019年10月25日,张丽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6万元。柏青认为张丽2019年10月向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转款16万元,有合理理由认为是律师费,该款项是李文东先转给张丽,张丽转给天驰君泰,张丽的律师费是李文东替张丽支付,双方财产不独立。张丽认为张丽向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转账,是因为李文东不便于去银行汇款,恰恰是李文东为了实现与柏青传统签署协议,做了让张丽承担责任的措施,不能证明财产混同。 另查,102号房屋登记于张丽名下,面积332.5平方米,共有类型为单独所有,张丽自2015年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张丽认可其年收入约20万元。 另查,2017年1月25日,李昊、李文东、张丽共同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李昊购买604号房屋借款,该房屋面积111.14平方米,总价1077万元,借款657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人扣款账户张丽,账户名×××。李昊、李文东、张丽的住址均记载为102室房屋。借款人签名处,张丽代李文东签字。抵押人处张丽代李昊签字。604号房屋现登记于李昊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书面证据、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李文东与柏青签署的《协议》及李文东向柏青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是否有效。本案中,李文东主张《协议》及《承诺书》是在受柏青欺诈的情形下作出,对于李文东主张受欺诈的理由,李文东称是柏青称为了安抚家人,让李文东配合签署上述材料,但李文东本人系大学老师,并且代客进行巨大金额的理财,其主张的情况与个人的认识水平严重不符,而从李文东签署《协议》的录像来看,李文东意识清醒,反应正常,柏青还向其阅读内容,李文东亦未表现出任何异常情况,李文东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说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本院不认可李文东的意见,李文东签署《协议》和《承诺书》时并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形。关于张丽主张的《协议》和《承诺书》无效的意见,张丽认为李文东与柏青恶意串通,《协议》和《承诺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损害其利益,针对张丽主张李文东、柏青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以及《承诺书》虽系委托理财之后签署,但其中载明的基本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包括柏青开户存入的资金、柏青股票账户总资金变动的情形以及柏青账户的余额,李文东与柏青对投资收益的分成情况等,对于张丽主张柏青存在修改账户密码、柏青有一笔收益未被计算在内的事实,由于李文东系受托理财,其自行向柏青作出盈利共同分成,亏损由其承担的约定或承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法认定为恶意串通。而对于张丽主张的柏青对李文东进行录像、李文东向柏青提供银行流水一事,无法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柏青对于为何获得李文东的银行流水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张丽的意见不予认可,李文东与柏青签订《协议》和《承诺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于张丽所称《协议》和《承诺书》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不得作出保本承诺的规定,该法律规定调整的对象是证券公司,李文东以个人身份代他人理财,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张丽的意见不成立。综上,李文东与柏青签署《协议》并向柏青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李文东与柏青签订的《协议》和《承诺书》,李文东应当向柏青赔偿400万元的损失并支付未及时付款的利息。 争议焦点二,李文东对柏青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丽主张其与李文东2015年9月即分居,但张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9年6月,柏青于2019年7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而李文东与张丽于2019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因此,李文东对柏青所负的债务形成于李文东和张丽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该笔债务形成的原因,是李文东代柏青理财的经营活动中所负的债务,金额巨大,超出了一般生活所需。张丽不认可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李文东与张丽之间的转款情况来看,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文东向张丽转款共计约170万元,2019年6月张丽在与李文东的通话中对于李文东所说的代客炒股一事亦没有表示不知情或不认可,2017年李文东、张丽、李昊还共同作为借款人为李昊购买了价值1000多万元的房产,张丽在合同上代李文东、李昊签字,再结合张丽的收入情况以及二人购置的房屋、供儿子留学读书等情形,均能够说明李文东代客理财的收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张丽对此是知情的,综上,本院认为李文东对柏青所负的上述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张丽应当与李文东共同承担向柏青所负的债务,柏青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文东、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青损失4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9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文东、张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默菡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杨 颖 书  记  员   崔奕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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