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蔡慧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申请执行人:黄碧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执行人:缪建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碧文与被执行人缪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蔡慧贞于2021年7月29日对本院冻结缪建敏名下支付宝账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蔡慧贞称,请求解除执行案号:(2021)粤0233执482号对异议人使用的支付宝账号:975×××@qq.com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异议人由于生意需要,在原案被执行人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案被执行人的淘宝店铺借给异议人用于网店经营至今,该淘宝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为原案被执行人身份证认证的支付宝账号:975×××@qq.com,用于存放原案被执行人淘宝店铺(淘宝店铺名称:俺只卖好货)的经营收入。该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异议人的手机号:150××××7511,用于掌控支付宝。实际到了2021年7月19日,异议人要使用该支付宝账号进行转账操作时,才得知该账号余额已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冻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异议人自2016年至2021年间均在使用该支付宝账号,且仅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2021年7月19日被冻结的该支付宝账户的金额是属于异议人的经营所得,而不属于原案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能够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的冻结保全。望贵院依法准予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黄碧文与被告缪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20)粤023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限被告缪建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碧文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500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缪建敏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清。 判决生效后,被告缪建敏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粤0233执482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缪建敏名下支付宝账号内有存款,2021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21)粤0233执4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缪建敏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129.06元(实际已冻结11033.78元)。2021年7月29日异议人蔡慧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使用的支付宝账号:975×××@qq.com的冻结。 另查明,涉案的支付宝账号:975×××@qq.com、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95账户的注册人均为缪建敏,注册人身份证号码为3522251989××××××××。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异议人(案外人)以其系涉案存款的权利人,请求本院解除冻结,该主张系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银行账户与支付宝账户实行实名登记开户制度,实名登记开户具有公示作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应以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缪建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缪建敏名下的账户,依上述规定,采取相应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最后,异议人主张本案账户系借用缪建敏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异议人借用缪建敏账户的行为事实存在,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的责任财产,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产的约定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异议人主张,账户内资金归其所有应予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异议人蔡慧贞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蔡慧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英勤 审判员  潘希洁 审判员  余燕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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