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        

负责人:王红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杰,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川泉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日用百货副食批发市场7号楼B区1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胡建功,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东丹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南街13号楼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程慧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慧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鄢慧芹,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胡建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卫市。        

被告:刘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卫市。        

被告:李换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燕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银川泉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泰祥公司)、宁夏东丹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丹五公司)、程慧民、鄢慧芹、胡建功、刘永红、李换过、燕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杰、刘晓宁、被告李换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泰祥公司、东丹五公司、程慧民、鄢慧芹、胡建功、刘永红、燕鑫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泉泰祥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30849.48元、利息198499.4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丹五公司、程慧民、胡建功、李换过、燕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鄢慧芹在与被告程慧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永红在与被告胡建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换过、燕鑫提供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兴庆区某号营业房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7月28日、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夏泉泰祥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东丹五公司、程慧民、胡建功、李换过、燕鑫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鄢慧芹承诺在与被告程慧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红承诺在与被告胡建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换过、燕鑫提供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兴庆区某号营业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贷款均届清偿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李换过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泉泰祥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于购买空调,借款金额1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发放日为2018年5月25日,到期日2019年5月24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6.1625‰(分次发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款项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利,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情形)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先后于同年7月25日、8月15日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其他内容均同首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东丹五公司、程慧民、胡建功、李换过、燕鑫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被告泉泰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分别为115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致使甲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解除主合同的,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8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燕鑫、李换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7年8月15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内甲方为泉泰祥公司办理的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一切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966600元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甲方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及条款进行协议变更的,乙方同意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人:燕鑫,抵押房产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证号:XXXX),抵押物共有人:李换过;抵押人:李换过,抵押房产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产权证号:XXXX),抵押物共有人:燕鑫。”2018年5月23日,双方先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先后于2018年5月25日、7月25日、8月15日向被告泉泰祥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15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19日,被告泉泰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430849.48元、利息198499.4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15日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三份,载明:“本人鄢慧芹,为保证人程慧民的合法配偶……本人对保证人银川泉泰祥商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办理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本人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贵行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本人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另提交“刘永红”出具的日期相同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三份,载明其为胡建功的配偶,其他内容同上。被告李换过提交被告胡建功、刘永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人已于2019年11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签订承诺函时二人并未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遵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泉泰祥公司未能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月19日,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430849.48元、利息198499.4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泉泰祥公司偿还以上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由被告泉泰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东丹五公司、程慧民、胡建功、李换过、燕鑫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以上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慧芹、刘永红分别承诺以其与程慧民、胡建功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红于签订承诺函后与胡建功登记离婚,不能因此免除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换过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被告燕鑫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上述贷款在最高额1966600元内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借款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泰祥公司、东丹五公司、程慧民、鄢慧芹、胡建功、刘永红、燕鑫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泉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贷款本金3430849.48元、利息198499.45元(截止2020年1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东丹五交化有限公司、程慧民、胡建功、李换过、燕鑫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泉泰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鄢慧芹在其与被告程慧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泉泰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刘永红在其与被告胡建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泉泰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对被告李换过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被告燕鑫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5元,减半收取计17917.5元,由被告银川泉泰祥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东丹五交化有限公司、程慧民、鄢慧芹、胡建功、刘永红、李换过、燕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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