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林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茂林镇陂石村委下石围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85240046B。 法定代表人:杨飞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安能,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晏显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吕德卿,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晏显宁、吕德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显宁、吕德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79175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17917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约为2600元,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约为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两被告承建玉林市福绵区粤海新城西侧的云湖碧水苑小区(即现聚福园)前期工程需要混凝土,从2018年3月7日至2 018年4月25日止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179175元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6月5日共同签字确认了货款总额。但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其未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付清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你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晏显宁、吕德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从2018年3月7起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玉林市福绵区粤海新城西侧的云湖碧水苑小区前期工程供应混凝土。2018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晏显宁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150元。结算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吕德卿追要,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欠原告货款179150元,有结算单、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应付款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晏显宁、吕德卿支付货款179150元给原告玉林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晏显宁、吕德卿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179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被告晏显宁、吕德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邝鑫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