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海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荡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被告: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华阳镇华阳圩昂天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MA545RY9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智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邹荡添,原审被告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智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仅说了假药泛滥成灾,就被打断要表达的内容,其实上诉人想表达的是:“因为假药案件太多,上诉人都没时间查看食药监局的回复在起诉前的几个月才拆开回复函,看到了食药监局回复的具体内容”。在一审法庭,陈叙事实时,不是被打断,就是用一些其它不相干的问题打断:你吃这个药有什么不良反应你吃了几粒还剩几粒你一次吃几粒吃了几次你剩几粒退给卖假药的你到医院做诊断了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两年前就确认该产品违法违规,纯属臆断,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是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算,因此该两年是一个相对期间而非绝对期间。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才彻底了解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产品系违法的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点开始计算,而并非从上诉人购买产品的时间点计算。因此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该条文中的“等”包含了药品,该条款对第15条进行了充分的补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4条,十倍赔偿有法可依。可见,不论是食品还是药品,十倍惩罚性赔偿均有法可依。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邹荡添辩称,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被上诉人已受到行政处罚。
一审原告诉称
智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700元,并赔偿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误工费各项损失8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曾以原五华县健民药店为被告提起诉讼。原五华县健民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荡添。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五华县健民药店已于2019年11月20日因升级为企业即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被注销,原告遂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邹荡添和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予以准许,重新送达应诉后再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去到原五华县健民药店购买了7盒肾宝片,每盒100元,共计700元。后原告遂向原五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7年12月28日答复原告称案涉的肾宝片按假药论处,对原五华县健民药店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700元并处罚款2800的行政处罚。在该答复中也明确告知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属民事行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己是职业打假药人,并确认“提起诉讼的基本全国各地都有,无法统计,因为太多了”。对于问题“2017年9月11日购买的产品,为何现在才起诉?”的回答是“因为案件太多了”。庭审中原告对交通费明确为3526元、通讯费为5元、律师咨询费100元、打印费120元、误工费1600元,其余的不再请求,原告对此提交了部分相关收据。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对于被告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由于原五华县健民药店已被注销,其实际经营者邹荡添应对原五华县健民药店在经营过程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邹荡添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对于退还货款700元的问题,原告作为有经验的职业打假药人,其于2017年9月11日购买了案涉产品,其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于2020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原五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于2017年12月28日明确告知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该条也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的诉讼时效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现被告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十倍赔偿”7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知道“十倍赔偿”适用的前提是食品,案涉的肾宝片根据原五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是按假药论处,而不是食品。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十倍赔偿”依法无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误工费各项损失8000元问题,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次,这些项目没有具体事实,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智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元,由原告智海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载明“审:原告,你是主张产品责任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还是主张买卖合同导致违约赔偿?原:主张产品责任纠纷。”2.上诉人智海燕二审庭审时陈述,其于2017年12月1日向五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内容为产品质量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诉求十倍惩罚性赔偿能否支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诉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是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肾宝片及举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均为2017年,故不应适用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而2015年4月2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未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是对食品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为假药,且五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中认定涉案产品按假药论处,故上诉人智海燕要求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产品责任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9月11日购买肾宝片并向五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产品质量问题,五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8日答复上诉人案涉肾宝片按假药论处,应认定上诉人自2017年12月28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20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药款700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智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