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住所地浑源县天峰**路和迎宾大街**字路口**处。 负责人:闫晓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恒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浑源县。 被告:袁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系王恒春妻子。 被告:安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浑源县分公司工作,住浑源县,系王恒春保证人。 被告:侯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省有限公司浑源县分公司工作,住浑源县,系王恒春保证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浑源支行)与被告王恒春、袁辉、安立强、侯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浑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与被告王恒春、安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辉、侯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浑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恒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400.35元、利息10244.53元(截止2018年1月5日),合计86644.88元,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承担,直至利随本清。2、被告王恒春、袁辉、安立强、侯雁承担清偿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王恒春、袁辉进货,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5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安立强、侯雁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其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本金76400.35元,并欠款利息10244.53元(截止2018年1月5日),合计86644.88元。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逾期本息,被告至今推诿不予清偿,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恒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作为欠款方,会偿还这笔钱,但现在有困难,想和银行商量能否延期偿还,以及银行能否免去罚息、减少一些利息以及其他费用。 被告安立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异议,王恒春贷款是答辩人做的担保。王恒春现在有困难,能否向银行申请免去罚息,归还正常的本金和利息,减轻点负担。 被告袁辉、侯雁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王恒春和袁辉夫妻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安立强、侯雁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的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安立强、侯雁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手工借条一支,放款单一支,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来源于系统欠款截屏一张,其中的数据是系统自动生成的,证明被告已逾期434天,包括欠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合计数额。被告王恒春、安立强对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希望能减免罚息,少付一些利息。原告称这是总行的系统,原告无权更改,无法减免。本院认为,被告王恒春、安立强对欠款截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恒春与袁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进货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5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安立强、侯雁作为上述两被告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8日发放了该贷款,截止到2018年1月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本金76400.35元,欠利息及罚息合计10244.53元,本息共计86644.88元。被告安立强、侯雁亦未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恒春与袁辉夫妇为进货,向原告邮政储蓄浑源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安立强、侯雁作为上述两被告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立强、侯雁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恒春、袁辉偿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86644.8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完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安立强、侯雁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王恒春、袁辉负担。被告安立强、侯雁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姚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