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建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武隆县。(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惠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瑞彤,女,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52166号关于第20880117号“惠尔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4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5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1366844号“惠达huid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040893号“惠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第三人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不再评述。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惠达”作为第三人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另,第三人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要素、字体、整体外形、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别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辨认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分属第11类的非类似群组,且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亦不同。三、第三人商标在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等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仍然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且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规定,仅凭第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三年内具有一定影响,更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惠达”仍是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一、诉争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完全一致,发音及字形完全相同,无任何区别。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一直抢注与“惠达”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主观恶意。故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0880117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5.标志:“惠尔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4群组):燃气炉;加热装置;冰箱;电开水器;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66844
3.申请日期:1998年8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5.标志:“惠达huida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9群组):浴室装置;冲水槽;水箱液面控制阀;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澡盆;洗脸盆;沐浴用设备;洗手盆(卫生间用);热汽沐浴设备;蒸汽浴装置;冲水装置;卫生器械及设备;淋浴器;坐浴澡盆;盥洗室(卫生设备部件);可移动盥洗室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040893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5.标志:“惠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8-1109群组):冲水装置;抽水马桶;可移动盥洗室;淋浴器;马桶座圈;热汽沐浴装置;水龙头;水箱液面控制阀;卫生器械及设备;洗澡盆;小便池(卫生设施);浴室管子装置;浴室装置;澡盆;沐浴用设备;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盥洗室(抽水马桶)
四、其他事实
2019年6月4日,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主体证据;2.部分荣誉证书;3.第三人商标注册信息;4.第三人驰名商标认定证据;5.广告宣传证据;6.部分经销合同;7.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8.原告使用商标的照片及其注册商标信息。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名片及产品包装图片;2.原告商标注册信息及版权登记信息;3.原告公司及法人代表简介;4.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中山市创富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惠达商标构思的陈述,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创意来源;2.《Hd图形+惠达厨电作品登记证书》;3.其他“惠达”商标或含有“惠达”的商标注册信息。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2.2002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2002)74号关于“惠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3.第三人2018-2020年部分荣誉;5.销售合同、广告合同;6.原告名下商标列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是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商标标志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惠尔达”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惠达”文字和经过艺术化设计的“huida”拼音及图构成,其中“惠达”文字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惠达”文字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均为厨房烹饪用具、家电,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冲水槽”“水龙头”等商品均为厨卫用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可应用于厨房,消费对象均为一般消费者,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此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惠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第三人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惠达”为臆造词,具有较高显著性,原告申请注册与第三人“惠达”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性、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申请商标的恶意,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燃气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判断商品类似的唯一标准,具体到个案而言,仍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有效的当然依据。对原告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建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缪建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