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新武,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副部长,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树民,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第九师。

第三人:冯来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石河子市。

第三人:马从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来军、马从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运单义务,若不能交付则按照出厂价格赔偿原告损失211900元(163吨×1300元/吨);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原告的货物,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应向其索要收货凭证或收取货物运费,在返回后应将其收取的收货凭证及时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因承运方过错,造成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承运方应支付违约金,同时必须无偿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如果造成货物误送而丢失,被告应照价赔偿等值货款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其它损失。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收货人的收货凭证,造成原告价值211 900元的货款无法收回。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额敏县达宇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绿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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