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明支行),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5楼(15层)3、4、5号房。 负责人杨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开荣、周云山,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小状,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明支行诉被告肖小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711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654.0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之后以实际欠付款项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67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为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下称合同)。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10000元,随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该笔款项受托支付至房屋出售人罗进,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期(月)、利率为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了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后被告未按约进行还款,发生了逾期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是不予偿还;故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肖小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肖小状(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18年9月27日至2048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肖小状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至2018年11月15日至2048年11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黔(2018)观山湖区不动产证明第0094151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因被告肖小状自2019年10月20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明支行与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677元,遂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明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信息表、《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明支行与被告肖小状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明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1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711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654.0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作为其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2767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小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肖小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支行借款本金78711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654.06元(从202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肖小状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7677元; 三、若肖小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支行有权申请变、拍卖肖小状名下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抵押房屋,并就变、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4元减半收取5992元、保全费4612元,由肖小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骈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