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09TM02K。
地址:信阳市湖东大道北侧(贸易广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顺、程玲,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德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闫亚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系张德亮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浉河农联社)诉被告张德亮、闫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亮、闫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德亮、闫亚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被告张德亮以开设新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5610400020191000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36%,定期结息,不定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在原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闫亚娟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与张德亮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同时,《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催收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21万元贷款,但被告自贷款发放即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亮、闫亚娟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1日,原告浉河农联社航空路信用社与被告张德亮签订编号为1656104000201910003号的《“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1万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从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1日,借款用途为开新店,贷款年利率固定为9.36%,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1.“您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的”,第三款违约救济措施4.“宣布您未偿还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您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闫亚娟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知晓并同意与张德亮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2020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张德亮提供了21万元贷款。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浉河农联社航空路信用社与被告张德亮签订的《“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德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德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亚娟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与张德亮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闫亚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德亮、闫亚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二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德亮、闫亚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德亮、闫亚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