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窦向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
被告(反诉原告):李印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
第三人: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窦向魁与被告李印祥、第三人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辛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向魁,被告李印祥、第三人东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向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承包地内栽种的34棵核桃树;2.要求被告退还占有原告土地5.2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2019年7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第三人同时将合同中的8.4亩、6.4亩土地交给了原告耕种。而被告却一直强行侵占合同中原告8.4亩土地中的5.2亩土地,并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34棵核桃树。在原告取得土地合法经营权时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规劝无效,被告仍强占案涉土地5.2亩不予退还,且拒不清除树木,导致原告5.2亩土地不能正常耕种,自承包起至今给原告造成15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土地,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印祥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不同意。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东辛庄村委会述称,案涉土地是第三人于2019年7月11日发包给原告,签有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每年每亩22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发包给原告后,第三人以电话、面谈方式通知被告于10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当时被告还想继续耕种,经与原告协调,原告不同意将土地转给被告,被告也不同意清除附着物。因被告未清理完毕附着物,第三人移交案涉土地未成功。当时统一对外发包600多亩土地,发包方案经过了4+2工作法,并在村委会公示栏上公布,通过广播在村内进行宣传,村民微信群亦进行了宣传,并打电话告知了原种地户。案涉土地发包前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想先交1000元继续种地,村委会要求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当时规定是2019年7月10日20时前原种地户交清承包费,不交的收回土地。承包费是经过4+2工作法确定的,2019年7月11日开始接受村民报名,当时没几个人报名承包土地,土地承包分两期,根据承包户的意向分,第一次发包6家,第一期原种地户有7家把承包费交了,这次发包向承包户交地时间是秋收后,之前被告共种2块地,案涉土地是岗下的,岗上的土地也未退还。
反诉原告李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窦向魁与第三人东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反诉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优先承租权;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02年初,经东辛庄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村集体的村北老大棵地公开发包。2002年3月5日,在延津县胙城乡司法所的见证下,东辛庄村委会与李印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村委会向李印祥提供本村荒岗地一块(承包地位于前排荒岗野厂路以西,长80米,宽50米,共计5亩),由李印祥种植林木,承包期限15年,自200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村委会重新发包,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直至承包地上树木砍伐为止。合同签订后,李印祥除在合同约定的5亩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外,还经村委会许可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南邻约5.2亩荒岗地上种植果树165棵,并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2005年8月2日,延津县林业局为李印祥颁发了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期限15年,终止日期为2019年7月9日。目前李印祥承包的10.2亩土地上种植有果树和杨树等。但林权证载明的终止日期届满后,村委会在未通知李印祥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11日与窦向魁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李印祥实际承包的5.2亩林地承包给了窦向魁。村委会在未通知李印祥、未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与窦向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李印祥实际承包的5.2亩土地承包给窦向魁侵害了李印祥的优先承包权和财产权益,更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窦向魁辩称,窦向魁的合同有效,不同意赔偿,核桃树结不了那么多果,6斤也结不了。
第三人东辛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窦向魁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案涉土地包含在窦向魁承包的一号地内,一号地还包含之前窦向领的3.2亩土地。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印祥阻挠窦向魁种地引起打架,王守相等人赔偿李印祥17000元,其中由窦向魁支付3400元,因为土地系窦向魁和王守相、王守德、李万仕合伙承包,打架也是因为挨着案涉土地的另一块李印祥的地。3.视频光盘1张。
李印祥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印祥当时不在家。2.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2张,证明国家给过补贴。3.林权证复印件1份,2016年3月22日东辛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李培国、李万社、李银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土地系李印祥承包,且已交纳了承包费,林业局办理有林权证。4.照片3张,证明东辛庄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后不让管理果树及果树被砍伐的情况。5.照片2张,证明果树大小。6.窦廷才、李万周、李道根当庭证言各1份。7.证明1份,证明东辛庄村委会发包土地不合法,“4+2”工作法不实,村民均不知情。8.村民意见及本村八个组村民签名复印件14页,证明东辛庄村委会发包土地不合法,“4+2”工作法不实,村民均不知情。
东辛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村党支部会提议记录、村两委商议记录、党员大会记录、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决议公开记录、实施结果公开记录各1份,证明案涉土地发包程序合法。2.信访事项复合意见书复印件1份;3.(2020)豫0726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土地已经承包给窦向魁,李印祥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虚假陈述,请求法庭支持窦向魁诉求。
经质证,李印祥对窦向魁提交的证据1称,是在李印祥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包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非同一地块。东辛庄村委会对窦向魁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称,不知情。
窦向魁对李印祥提交的证据1-4,未予质证;对证据5称,不像是李印祥的核桃树;对证据6中的窦廷才证言不称,属实,党员会议是公开的,是否签字不清楚,证人不可能不知道开会的事,证人作伪证;李万周证言不属实,证人是村民代表,证人参加了会议,证人作伪证;李道根证言不属实;对证据7、8称,内容均不属实,是李印祥联合村民代表李万周、李道海煽动群众在村部捣乱,案涉土地免费让村民种了十五年,是村民过去抢的村委会的地,本次调地由村支书及副支书挨家挨户通知了村民,也在大喇叭通知了,经过了村两委及党员、村民代表开会研究,也在村里公示,程序合法,村委会对外发包土地的事情,县、乡领导都知道,合理合法。东辛庄村委会对李印祥提交的证据1-6,均不予质证;对证据7、8称,均虚假,不能证明李印祥的证明目的。
窦向魁对东辛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印祥对东辛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中的党支部会提议记录、村两委商议记录、党员大会记录无异议;对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有异议,称当时李印祥也是村民代表,但对此不知情,也未通知其参加该会议,且签字的村民代表身份不合法,均是村两委指定的人,未经村民选举产生,姓名也非村民代表本人所签,已向其中的窦向民核实过,窦向民过参加该会议;决议公开记录及实施结果公开记录,不知情,老百姓都不知道。证据2,土地发包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东辛庄村有600多户,村民代表应有40多人,但村里仅提名28人,不符合国家政策;党员会议弄虚作假,窦廷才未参加党员大会,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会议记录上有窦廷才姓名;土地是人民群众的,不是某干部的私有财产,必须有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委会提名的村民代表,是谁代表的李印祥,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非李印祥抢的地。证据3,与本案无关。
窦向魁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李印祥提交的证据1-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8,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东辛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东辛庄村委会(甲方)与窦向魁(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大棵土地承包给乙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承包期限为3年;土地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220元人民币;土地位置,1号地东临闫玉梅地、西至豆先锋地、南临开发地、北至王守合地,2号地东至李东旺鸡棚、西至李道玉地、南临开发路、北至李道雪地;土地承包面积,1号地8.4亩,2号地6.4亩;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费用,甲方应出具相应的票据为依据;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退出、变更的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三倍承包费,如不履行双方都有权诉讼法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东辛庄村委会印章,乙方处有窦向魁签名并按有指印。合同签订当天,窦向魁向东辛庄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9800元,东辛庄村委会为窦向魁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2002年3月5日,东辛庄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李印祥(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协议载明:为了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有效利用集体土地,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人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对村集体的村北老大棵公开发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特订立以下协议:甲方提供荒岗地一块,位置在前排棵野厂路以西,该地长80米,宽50米,共计5亩。15年承包费共计600元。在合同到期时,确保乙方将承包地段上的树木全部收归己有,如因法律问题不能砍伐时,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至到树木砍伐为止。合同到期时,乙方必须全部采伐完所承包地段上的树木及附着物,将承包地段交还甲方。承包期自200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如村委重新发包,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延津县司法局胙城司法所出具延(胙)司见字第003号见证书,对前述协议予以见证。
2005年8月2日,延津县林业局为李印祥颁发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东辛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均为李印祥;坐落于村北;面积为5亩;主要树种为杨树,株数为230株;林地试用期为15年,至2019年7月9日终止;四至为东至李长杰,南至李印祥,西至李道雪,北至路。
还查明,2019年6月13日,东辛庄党支部召开会议研究东辛庄大棵地承包方案,经讨论决定:1.承包期为三年,每亩地220元/年,一次性收取。2.在收取承包费时,不涉及往来账目,以后待予解决。3.原种地户有优先权予以承包,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用,村两委有权另选他人予以承包。4.所有承包款项均用于林内公益事业。同日,东辛庄村两会召开会议,商议村大棵地承包方案,经商议形成决定(内容同上)。2019年6月15日,东辛庄村召开党员大会,审议大棵地承包方案,经审议形成决定(内容同上)。2019年6月22日,东辛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大棵地发包方案,经商议形成决议:1.大棵地承包期三年,承包费220元/亩/年,承包费一次性收取。2.收取承包费时,不涉及以往账目,往来账目待予解决。3.原种地户有优先承包权,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村两委有权另选其他人承包。4.所收取的承包费均用于村内公益事业。2019年6月22日,东辛庄村对上述决议进行公开。2019年6月29日,东辛庄村对上述决议实施结果进行公开。
审理中,窦向魁称,李印祥侵占其1号承包地中的5.2亩,目前该地块仍由李印祥种植庄稼,还有李印祥的34棵核桃树;窦向魁主张的损失1.5万元是自2019年秋收至2020年秋收,小麦损失每亩1000元共5000元,花生每亩损失2000元共1万元。李印祥称,其自2004年承包村里2块地共9.3亩地,承包期15年,两块地相邻,一个岗上,一个岗下,发包时按步测量,未实测,岗上约5亩,岗下约4.3亩;承包时要求栽树建防风林带,后来杨树间伐了一部分,至2015年岗上岗下全部种成了核桃树、柿子树,政府还给了果树补贴;岗上杨树大概70多棵,现还有核桃树、柿子树共70多棵,岗上建有窑、房,并硬化了地面,岗下还余核桃树、柿子树34棵;发包给窦向魁前岗下有165棵果树,之后,被人移了一部分,伐了一部分,就余34棵果树,有39棵杨树被人砍了,是谁砍的不清楚;2019年村委会发包土地时未通知李印祥,也未面谈,李印祥也未在村内微信群,亦未听街坊说过发包的事,因2019年7月份儿媳妇生了孙女,就与老伴一直在获嘉住,家里无人,当时不知道发包的事,直到2019年7月20日回家才知道土地发包,没人找李印祥要土地,亦无人通知李印祥哪是发包地,窦向魁也未要地;岗上地东至李长杰、西至李道雪、南临岗下地、北临岗,岗下地东临窦向学、西临窦向领、南临路;窦向领还在种地,其他有林地的都是赔偿后再发包,李印祥的地未得到赔偿。东辛庄村委会称,李印祥所述四至均是老种地户,现岗下地东临闫玉梅、西临豆先锋、南临路、北临岗,岗下地5.2亩是村委会实地量的;案涉土地发包前支部委员李道庆、陈明星都给李印祥打电话了,陈明星还通知了李印祥儿子李培科,未书面通知,也无录音;不存在李印祥说的林地赔偿后发包的事。窦向魁认可东辛庄村委会所述。李印祥还称,2020年夏收的小麦是李印祥播种的,但不是李印祥收获的,是村党支部副书记李道庆收割的,也未给李印祥小麦,李印祥也未得到麦款;2020年秋收后,涉案土地荒芜,无人种植。
关于李印祥主张的损失。李印祥称土地发包后对其果树收入有影响,核桃树一棵一年60斤果,一斤10元,现有34棵,要求窦向魁赔偿其2020年一年的损失20000元。
为查明案情,本案组织当事人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案涉土地南临大路、西临窦向魁地块、东临闫玉梅地块、北临李印祥地块(有争议,东辛庄村委会述该地块已承包给王守合,本院此处仅为指明界限,不作为判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地块面积约5.59亩,东西临界处均有桑棵做标记,地块中间有一条约2米宽的南北路;路西有南北向6垄地,地中间有一行南北向核桃树5棵;路东有南北向7垄地,地中间有两行南北向核桃树29棵;地块包含路在内,南北长105米,东西长35.2米,地块上全部种植麦苗。勘验时,李印祥称,案涉土地西邻为窦向领,非窦向魁,临界处有桑棵,案涉土地麦苗和34棵核桃树均系李印祥所种,还有6棵核桃树被人砍伐或移栽,已看不到痕迹;李印祥在2020年种麦时案涉土地路东两行核桃树中间被人挖了一个大坑,其铲草种麦时给平了。窦向魁称,土地承包给窦向魁,但至今未能种上地,地上的核桃树和麦苗均系被告所种。东辛庄村委会称,该地块西临地块已承包给窦向魁,北临地块已承包给王守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知,2019年6月,东辛庄村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大棵地进行公开发包。后东辛庄村委会与窦向魁就涉案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合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前述规定,窦向魁就涉案土地自与东辛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在窦向魁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李印祥并未再次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时,李印祥继续耕种占有涉案土地缺乏依据,对窦向魁而言构成侵权。故窦向魁要求李印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的34棵核桃树,并要求李印祥退还占有涉案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窦向魁主张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对窦向魁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按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支持,窦向魁主张5.2亩地,其一年的损失应为2600元,李印祥应当赔偿窦向魁。
关于李印祥提出的反诉问题。首先是李印祥要求确认窦向魁与东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李印祥主张窦向魁与东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主要是其认为东辛庄村委会发包土地程序违法,且侵犯其享有的优先承包权。首先是土地发包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结合目前在案证据可知,在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时,东辛庄按照“4+2”工作法,讨论了土地发包方案,并最后形成了决议。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反映出东辛庄此次土地发包程序违法。而且,本次发包主要是东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起码在此次发包时承包涉案土地的窦向魁为东辛庄村村民,不属于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发包的情形,无法证实此次发包存在损害东辛庄村集体利益的情形。即便发包程序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发包方案无效。故李印祥称此次发包方案程序无法,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李印祥所称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次发包的土地并非仅李印祥一家,还涉及到其他承包户,故该次发包东辛庄村委会势必不能私下进行。东辛庄村委会称其在村内进行了宣传,其虽未能供相关证据,但东辛庄村委会的该种陈述符合开展农村工作的客观实际,足以使本院确信其该种陈述为真。李印祥称其不知此次发包,本院认为,其所述不实。即便当时李印祥不在东辛庄村内,但东辛庄村内还有其亲属居住,依据常理在涉及李印祥切身利益之时,当其亲属知道涉案土地会重新发包时不告知李印祥的可能性极微。再者,窦向魁与东辛庄村委会于2019年7月11日既已签订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即便李印祥前期不知,但后期其知道后,并未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其优先承包权,而至窦向魁此次起诉时已在一年多之后才以侵害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进行抗辩,有欠妥当。故李印祥称其对东辛庄村委会此次发包土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实际;其称侵犯了其享有的优先承包权,但其并未在合理的期间内主张其享有优先承包权;同时,侵犯优先承包权并不必然导致后者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李印祥反诉请求确认窦向魁与东辛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窦向魁与东辛庄村委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李印祥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租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印祥要求窦向魁赔偿其损失2万元,但窦向魁并未侵犯李印祥任何合法权益,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印祥所述2020年夏收小麦被他人收取的问题,李印祥尚可另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收获后五日内停止对涉案土地(四至及面积详见查明部分)的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其栽种在涉案土地上的核桃树,并同时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窦向魁;
二、被告李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向魁损失2600元;
三、驳回原告窦向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印祥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窦向魁负担145元,李印祥负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