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兴融街中路。

法定代表人:冯俊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王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赵毓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王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淑荣、王迎春、赵毓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辉、被告王淑荣、被告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毓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17750.47元(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赵建勇向原告所辖辛集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现欠本金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赵毓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淑荣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并在辛集信用社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赵建勇提供了借款。由于借款人赵建勇死亡,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原告申请诉讼所缴纳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迎春辩称,借款是我和我丈夫赵建勇一起贷的,但是现在赵建勇已经去世,我现在带着三个孩子,我名下无车无房,还吃着国家的低保,现在住在娘家,我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

被告王淑荣辩称,借款人王迎春、赵建勇找到我和我丈夫赵毓兴说给他们担保借款10万元,因为在一起关系挺好,就答应了这个事,赵建勇因病去世,我家也挺难的,现在仍有未还的债务。最高额度担保合同是赵毓兴自己签字,没有我的签字,我不应该是被告,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赵毓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建勇与被告王迎春系夫妻关系,赵建勇已去世。2019年6月18日,赵建勇与被告王迎春向原告出具《授信(借款)申请书》,约定:因餐具所需,由赵建勇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由被告赵毓兴提供担保。被告王迎春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承诺:本人知悉上述借款事宜并将该笔借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以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赵建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9】第27702019087338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餐具;2.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3.借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7875‰;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的20日;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以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赵毓兴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海兴联社)农信高保字【2019】第2770201907514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人赵毓兴自愿向债权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辛集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赵建勇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保证人赵毓兴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亦同日,被告赵毓兴、被告王淑荣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载明:赵毓兴为“27702019087338号《借款合同》”项下赵建勇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赵毓兴已经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信息以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赵毓兴及配偶同意以赵毓兴及家庭全部财产作为上述10万元贷款的担保。被告赵毓兴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淑荣在保证人家属处签名并捺印。

2019年6月18日,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建勇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未结息,截至2021年6月7日,尚欠本金77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授信(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转账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社因贷款使用与借款人赵建勇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赵毓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赵建勇与被告王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迎春承诺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如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将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现赵建勇已经死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迎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毓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淑荣签字的《同意保证承诺书》仅能表明王淑荣同意赵毓兴以家庭共同财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无王淑荣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9.67875‰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毓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被告王迎春、被告赵毓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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