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货物运输中介。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小召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诉被告山西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贵石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宝贵石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3109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由原告郭某承运山西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墙挂板运至广东省河源市和甘肃省兰州市,2016年5月,被告承诺的付清运费未果,由被告法人王某代表山西宝贵石艺厂给原告郭某写下一份欠条证明该宝贵石艺厂欠郭某310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采用拒不见面不接电话和微信拉黑等方式推诿不付。无奈,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宝贵石艺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5月20日,我公司欠郭某由山西陵川到广东省河源市外墙挂板(含兰州两车)运费余款共计叁拾壹万零玖佰元整(?310900)。
2.《山西宝贵石艺-广东河源结算运费明细单》复印件两页及手机银行收款《明细详情》打印件13页,显示: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11日给被告运输货物数量49车,每车运费14000元,总计运费686000元,已付353600元,扣除破损费21500元,欠款310900元的内容。
3.《山西宝贵石艺-广东河源结算运费明细单》复印件一页及手机银行收款《明细详情》打印件12页,《结算运费明细单》显示: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给被告运输货物数量23车,其中运往河源市21车,20车按14000元计算,一车按15000元计算,共计295000元,运往兰州两车,一车按10000计算,一车王某给,总计款305000元等内容;手机银行收款《明细详情》显示:2016年6月2日由被告公司账户转账给段晋予30000元,2016年7月6日由班璐璐的两个账户各转账给段晋予50000元,2016年7月28日由班璐璐账户转账给段晋予30000元,2016年8月3日由班璐璐账户转账给段晋予30000元,2016年8月24日由班璐璐账户转账给段晋予10000元,2016年9月14日由班璐璐账户转账给段晋予100000元等内容。
宝贵石艺公司辩称,2015年至2016年原告郭某承运我公司生产的外墙挂板运至广东省河源市,当时我公司和郭某谈运费时就谈好垫资问题,并给出了比市场运费高许多的价格,自2016年5月21日起,我公司先后陆续给原告已经支付3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3109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晋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页,账户名称王某,显示:2016年5月21日转账支付郭某30000元的内容;
2.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三页,其中:账户名称山西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一页,显示:2016年6月2日转账支付段晋予30000元的内容;账户名称班璐璐两页,显示:2016年7月6日转账支付段晋予50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支付段晋予30000元,2016年8月3日转账支付段晋予30000元等内容;
3.《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三页,账户名称班璐璐,显示:2016年8月24日转账支付段晋予10000元,2016年9月14日转账支付段晋予100000元等内容;
4.原告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支,显示:已收到山西宝贵石艺科技公司陵川至广州运费肆拾贰万捌仟陆佰元整剩余运费壹拾玖万伍仟肆佰元的内容;
5.北京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3页,拟证明发货时有发货清单。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妻子段晋予共同从事货运中介服务。2015年,原告郭某与被告山西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外墙挂板,每车运费为140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原告郭某组织车辆承运被告销往广东省河源市和甘肃省兰州市等地外墙挂板,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11日给被告运输货物49车,每车运费14000元,总计运费686000元,已付353600元,扣除破损费2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10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310900元。随后,被告山西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郭某3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妻子段晋予30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9月14日分六次通过公司会计班璐璐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妻子段晋予270000元。被告总计转账支付给原告运费330000元。
2016年5月20日之后,原告郭某与被告山西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又发生了新的货运服务业务,但未进行结算。
原告为追索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欠款证明所欠运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郭某与被告宝贵石艺公司达成的运输外墙挂板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郭某自2015年10月开始为被告销往广东省河源市和甘肃省兰州市等地外墙挂板提供运输服务,履行了运输货物义务,被告应当如数支付原告运费。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宝贵石艺公司确认欠原告运费款310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过原告280000元,与抗辩的支付过330000元运费相差50000元,系2016年7月6日,被告会计班璐璐×××账户转账支出的50000元,《账户交易明细》虽未显示收款人姓名,但与原告证据中2016年7月6日收到的一笔班璐璐50000元转账款,账号、金额相同,属同一笔款,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验证收到过被告300000元运费,与被告抗辩的支付过330000元运费相差30000元,系2016年5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转账给原告本人的,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据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运费330000元,超过其欠款证明显示欠款金额191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运费310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收到的300000元运费款系被告支付5月20日以后新发生的运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郭某与被告山西宝贵石艺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1日后产生的货运服务,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2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