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五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被告:喀什广州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商贸园区(吾库萨克乡)。 法定代表人:李国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良,男,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五铭与被告喀什广州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新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铭、被告广州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五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8,000元(4,500元/月×2个月×2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绿化等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干三个月后调整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有血压高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0个月,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单位无正当理由违法辞退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广州新城物业公司辩称,2020年4月原告入职,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等级分为4000、4500、5,000元三个等级,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表现和工作能力享受相应工资标准。1.公司曾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签订合同要承担部分费用,发放工资会减少,所以没有签订。2.当时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离职,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保持在口头协商阶段。我方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在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绿化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自第三个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5日,被告辞退了原告。双方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 另查,1.2020年7月24日至9月1日、2020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为疫情期间,喀什地区实施封闭管理,疏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未支持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原告当庭确认2020年7月24日至9月1日因疫情未从事劳动,并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被告不支付2020年7月24日至9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工资账户收入明细、带班人(绿化工)郭伟年出具的证明、夏玉云(原告妻子)证明、第三次疫情期间原告微信向郭伟年发送劳动的照片,本院自疏附劳人仲裁字[2021]5号仲裁卷调取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需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自原告工作的第二个月,即2020年5月15日起,支付两倍的月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法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提高违法成本,是对违法行为人惩罚、预防的需要,是法定的且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不因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而免责。原告主张按照4,500元每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且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不支付2020年7月24日至9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无异议,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期间不作处理,计算剩余期间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仲裁的27,000元+第三次疫情2020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算经济补偿为9,000元。庭审查明,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经济补偿9,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什广州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五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五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喀什广州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晚露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