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香红,曾用名闫玉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嵩县田湖司法所工作人员,由嵩县田湖镇田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田湖镇田湖村。
负责人:曹松民,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闫香红、张某诉被告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香红及其与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被告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曹松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香红、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权,补发2019年和2020年以来应得的收益(每人3500元、共7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四组村民,户口也在四组,也在四组生活,就是俗话所说的“老门老户”,并依法承包有责任田,一直享有土地粮食补贴,一直享有四组集体收益分配权。2019年年终四组组长却通知原告以后不得再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其理由是嫁出去的姑娘及所生子女不得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因此两年来被告拒不分给原告应得的收益。目前四组的土地有的已被占用,所占用土地的收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有原告的份额,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辩称:集体组织收益分配,属村民自治范围;根据嵩县田湖镇人民政府田政(2019)95号文件、经过群众大会讨论并经过83%的农户决定,不予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14户出嫁女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不再享有四组村民福利;《理解与适用》也规定出嫁女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不以原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的,说明其与原集体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不再认定为该集体组织成员;答辩人可能另行起诉原告退回以上所分配的收益,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闫香红于****年**月**日出生在被告所在的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户口登记在该组。原告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1998年3月1日原告闫香红生育一女张萌园、****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张某后,原告张某仍落户该组。
二、原告闫香红以该组村民名义承包有责任田,领取有粮食补贴,二原告还以该组村民身份参加农村医疗保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闫香红在其夫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三、2019年10月15日以前,二原告一直享有该组的福利。2019年10月15日被告召开群众大会,经过讨论以该组81户村民中的67户的多数同意作出决定:包括原告在内的14户出嫁闺女及子女不再享有四组村民福利,并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示。依据该决定2019年度、2020年度被告房屋出租收入每人应分3500元,被告没有分给二原告。
另查明:嵩县田湖镇人民政府田政(2019)95号文件主要规定: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政策界限为:每人只能享有一个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开展成员资格认定要结合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居住情况、对集体积累的贡献以及义务履行等情况,兼顾各类成员群体的利益,特别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前,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作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参考条件:…3、因合法婚姻关系,户籍迁入本村的农村户口性质人员;符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不再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参考条件:…7、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群众代表大会表决不予确认成员的其他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户籍在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一直在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居住,并以该组村民身份承包有责任田、办理有医保,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嵩县田湖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政策界限,因此被告以原告闫香红出嫁为由取消闫香红及其子张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并补发2019年和2020年以来应得的收益,每人3500元,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赋予了村民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使用的自主权,但同时也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的村民会议决定以原告系出嫁女或出嫁女的子女为由取消其收益分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也与嵩县田湖镇人民政府田政(2019)*号文件规定不符,因此被告以村民自治为由取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意见引用了《理解与适用》中的部分内容作为取消原告收益分配权的法律依据,该内容与本案情形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原告闫香红、张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
二、被告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闫香红、张某2019年和2020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每人3500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嵩县田湖镇田湖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