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运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曹善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431×××××××********。 被告:周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办事处同心桥村华康组**,公民身份号码:4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两江口组系被告周鑫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彭运秀诉被告曹善飞、周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唐黎,被告曹善飞,被告周鑫诉讼代理人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均有异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66641.72元。 被告综合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定:从原告提供的三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韶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64321.07元、韶关启德医院门诊医疗费2117.55元,合计66438.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66641.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13000元(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取右股骨髓内固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3200元(132天×100元/天)。 本院认定:《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 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 本院认定:《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涉残营养费为5000元×赔偿指数,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营养费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 原告主张46786元(127600元÷12÷30×132天)。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疾病诊断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19800元(132天×150元)。原告主张467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 原告主张85063元(127600元÷12÷30×240天)。 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应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应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在2020年9月18日(属医嘱全休期间内)定残,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46天,误工费应为25008.40元(62521元÷365天×146天)。 7、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市内交通费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132天,交通费应为3960元。 8、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288708元(48118元×20年×30%)。 本院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粤高法[2019]159号)规定,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有关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定残时为44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8708元(48118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被告曹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鉴定费 原告主张19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计赔损失金额 以上第1项至第10项赔偿款共448515元(取整数至元)。 交强险、三者险及理赔情况 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曹善飞名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保险。 湘L26**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周鑫名下。 上述牵引车由周利文转让给朱雄军(挂靠在韶关市曲江区新红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又转让给曹善飞,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挂车由周利军转让给朱雄军,再由朱雄军转让给曹善飞,转让时均签订了合同,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交通事故相关事实 2020年4月25日11时38分,曹善飞驾驶湘湘L×××**湘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韶关市曲江区××××××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环城路与狮岩路岔道路段,与右侧车道内由廖建荣驾驶并搭载彭运秀的湘D湘D×××**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运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曹善飞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建荣与彭运秀无责任。 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 事发后,曹善飞支付医疗费25000元。 202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曹善飞赔偿60000元,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曹善飞支付赔偿款60000元,本院作出(2020)粤0205民初1050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曹善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448515元,扣除被告曹善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以及(2020)粤0205民初10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60000元,被告曹善飞在本案中尚应赔偿363515元给原告。原告主张51479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鑫赔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涉案挂车虽然登记在周鑫名下,但是已经以买卖的方式有偿转让给曹善飞,并已经交付使用,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管理人均为曹善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受让人曹善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鑫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善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63515元给原告彭运秀; 二、驳回原告彭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彭运秀负担1315元,被告曹善飞负担3159元,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伟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 玲 书 记 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