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96号1号楼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870570437T。

负责人:王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密支行)诉被告陈博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密支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岩、被告陈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博文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3780.89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应收利息2776.92元,应收费用5046.21元,共计31604.02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对利息、收费标准、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中行新密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陈博文核发了卡号为40×××14的信用卡,被告收到并开卡后即进行了消费。现被告逾期归还透支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博文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应收费用能不能少还,应收费用合理不合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质证

被告陈博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被告陈博文向原告中行新密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2010年5月13日,中国银行向被告陈博文核发了卡号为40×××14的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博文通过信用卡确立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博文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被告陈博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截止2021年3月9日明细单中显示被告陈博文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780.89元,利息2776.92元,故被告陈博文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23780.89元,利息2776.92元,并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照本金23780.89元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应收费用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预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费用、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发卡机构不应当收取滞纳金,是否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其他应收费用,应当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其他应收费用与被告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收费用504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透支本金23780.89元,利息2776.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并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以23780.89元为基数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负担63元,由被告陈博文负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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