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钱义明,经理。
被执行人:石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
审理经过北京新威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16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新威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志勇支付货款123 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公告费26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石志勇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将被执行人石志勇名下银行存款9838.8元予以执行并发还申请人北京新威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石志勇名下位于山西省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房屋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另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石志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威化工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石志勇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威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123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公告费260元,已清偿9838.8元,剩余案款尚未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石志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威化工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石志勇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石志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威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威化工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石志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 鑫
审 判 员 马元凯
审 判 员 任爱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李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