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水东,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智高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比智高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智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被上诉人比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某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谢雪清提供药品给上诉人的《销售清单》,上诉人汇入谢雪清账户货款的银行流水,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谢雪清系被上诉人的江西总代理。一审法院对账总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谢雪清事实上是比智高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汇入谢雪清126377.5元,实质上就是汇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三、被上诉人存在滥诉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比智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比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末,钟某与比智高公司(原名吉林百姓堂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开始合作,被告自愿选择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原告指定产品,并在指定区域内销售,具体销售区域为赣州地区。2014年12月19日钟某与比智高公司签订《吉林百姓堂药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2015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吉林百姓堂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比智高公司给江西省的省总谢雪清发货,再由省总谢雪清向钟某发货,2016年4月6日钟某与江西省总对账:2015年12月份的对账金额为103743元、2016年1月份的对账金额为128859元、2016年2月份的对账金额为128859元;以上三笔钟某与江西省总对账的总金额为361461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钟某共计给江西省总谢雪清打款126377.5元;2016年4月7日钟某与比智高公司对2016年3月份的货物进行对账并签署了《2016年赣州二办03月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为116259元。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末钟某开始对比智高公司的产品进行指定区域内销售,双方相继签订《补充协议》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钟某承认通过江西省总谢雪清收到比智高公司的产品,并于2016年4月7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3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16259元,钟某在《2016年赣州二办03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钟某辩称该对账单系与谢雪清对货物的对账,不是与比智高公司对的帐,但该对账单的原件现在比智高公司手中,应视为是钟某与比智高公司对的帐,故对被告钟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某提供的已经给江西省总谢雪清打款126377.5元的银行流水及明细系其与谢雪清之间的往来结算,与比智高公司不发生关联;2016年4月7日钟某与比智高公司签署的《2016年赣州二办03月对账单》应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凭证,钟某据此凭证应向比智高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对原告比智高公司请求被告钟某支付货款116259元,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比智高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259元。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钟某于2016年4月7日在《2016年赣州二办03月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于对账金额即欠付比智高公司货款116259元事实的确认。虽然钟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比智高公司之间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其并不拖欠比智高公司货款,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钟某提出其在2016年4月7日对账后又向江西省总谢雪清付款的主张,因其所述的该笔交易系发生于案外人黄某与谢雪清之间,与比智高公司无关,故本院对钟某的诉讼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钟某给付比智高公司货款116259元,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