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力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峰,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力武与被告李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力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接到李华电话,说有个朋友想借款用几天,偿还一下在信用社的贷款,在贷款申请下来后便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家庭当时经营选厂,同意后于2016年2月6日将200000元现金在翼城县永昌信用社办公室交给被告李永峰,李永峰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今借到朱力武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签字捺印。被告偿还了在信用社的贷款后,没有再申请下贷款,一直不能偿还原告借款,也不支付利息。2018年后原告再无法找到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峰庭前答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也同意还款,但因生意失败欠款很多,现在每月只有4000元左右收入,且在法院还有另外两起执行案件,自己愿意根据实际收入和还款能力每月予以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谅解。另外2017年时曾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为原告安装洗浴中心监控价值3600元,安装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

原告朱力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永峰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力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2021年4月29日被告李永峰与原告朱力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峰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中被告李永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认可2017年的还款、监控及电脑折抵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3.证人李华出庭作证称,当时其在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工作,经其介绍,李永峰借取朱力武现金200000元用予偿还信用社贷款,当时协商只使用几天,不超过一个月。被告李永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为归还信用社贷款,经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职工李华介绍,被告李永峰在原告朱力武处借取现金200000元,事后被告李永峰同意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被告李永峰向原告还款1000元,为原告安装洗浴中心监控价值3600元,安装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被告李永峰认可上述还款、监控及电脑折抵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峰借取原告朱力武现金2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李永峰出具借据为证,其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朱力武要求被告李永峰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永峰认可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其应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永峰已偿还的利息7900元(1000元+3600元+3300元)予以扣减。三、被告李永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力武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永峰已偿还的7900元在利息款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朱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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