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清风北街西侧。

负责人:张永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公估报告结论金额过高,偏离客观实际超出实际维修价格。且公估报告仅为价格估算的参考文书,并非实际损失的确认书,财产损失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在鉴定时已经维修,理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转账凭证,及相关配件购入凭证等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为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在庭前邮寄损失成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未准许上诉人鉴定,而是直接参考公估报告就全额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应为权利受损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失。公估费、诉讼费明显非因事故所直接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应由本案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光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是由双方共同选定,双方参与了拆解过程,确定了维修明细,且该报告根据市场价格得出的结论,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所以该报告应该作为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自身车辆损失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杨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平安公司赔偿杨光辉车损157940元;诉讼费由平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光辉的冀FV682D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发动机涉水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和发动机涉水险保险金额均为248371.2元。在保险期间内,杨光辉于2019年7月1日驾驶该车行驶至正定县时,因遇暴雨造成车辆熄火受损,杨光辉提交了当天正定县气象局关于当天有暴雨的证明。杨光辉向平安公司报案后单方申请进行了车损评估,诉讼中平安公司对杨光辉提交的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共计122370元。评估的车损部位和状况与涉水特征相符。诉讼中,平安公司提出对事故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提出鉴定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也未主张本案存在免赔事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光辉的汽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和发动机涉水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车损事故,平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杨光辉保险金损失,平安公司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杨光辉主张的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且杨光辉未对该结论提出反驳证据,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支付保险金数额。平安公司提出的损失和事故关联性的鉴定申请,因平安公司对杨光辉已提交的证据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和依据,也未主张本案存在免赔事由,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损12237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公估结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平安公司提出本案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关联性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因平安公司对杨光辉已提交的证据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和依据,也未主张本案存在免赔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平安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诉讼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估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超楠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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