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富庄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方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聪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公司)与被告王聪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被告王聪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京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63 563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 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入职时,单方面提出要求住房公积金公司部分和个人部分由被告个人全部承担,被告在职期间长达两年多,一直是单位和个人部分都是被告个人承担,视为双方已经就合同工资达成合意,视为被告认可工资调整,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二、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被告在2020年5月11日请假后没有再到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到岗,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也未向原告发送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反复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王聪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认可仲裁机构裁决双方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总额为15 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被告工资16 960元,其中1月扣减1060元,2月至4月均扣减5300元。原告关于扣减绩效工资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根据规定的程序对被告在2020年1月至4月的表现进行考核评价。原告虽主张员工实行以岗位定工资、以业绩及实际表现定奖金的办法确定员工薪酬,但并未就绩效扣除的具体标准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绩效标准的调整协商一致,故原告扣除被告2020年1月至4月绩效16 960元于法无据,应予以补足。原告还应补足违法扣除被告工资中单位应缴纳公积金数额46

603元。住房公积金代缴申请表是应公司要求必须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表有个人全部承担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故原告应补足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46 603元。原告还应发放被告2020年5月1日至11日工资5500元。三、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导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被告 45 000元。四、原告还应加付100%赔偿金,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详细证明,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次性赔偿被告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21 792元。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京林公司与王聪慧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对王聪慧月工资总额为15 00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京林公司自愿承担上述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

2017年11月10日,王聪慧填写住房公积金代缴申请表,个人申明处载明:因考虑个人住房需求,特申请由公司代理缴纳公积金,缴纳全额(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本人承担。代理方式: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当月住房公积金全额款项,缴纳基数:13

393元,缴纳金额:3214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京林公司每月扣除王聪慧单位及个人应负担的公积金共计3214元;2020年1月扣除王聪慧绩效工资1060元;2020年2月至4月每月扣除王聪慧绩效工资5300元。京林公司主张扣除绩效工资系因为受疫情影响,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所以公司全员均扣除了相应的绩效工资。

2020年5月11日,王聪慧称其上午与京林公司直接领导刘有维(音同)商谈,要求其补齐工资,否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后,其于当日下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京林公司不予认可,称刘有维不是其直接领导,且已离职,并提交王聪慧与公司领导李学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1日下午13时许,王聪慧称下午有点事,请半天假,2020年5月15日,王聪慧称“李工,周一下午请假,和刘经理沟通后,他说补个卡,我钉钉已提交申请”李学伟回复称“周一干什么去了大家都清楚,我不计较,以后后补的没法批准,这次就先这样”。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自2020年5月11日起,王聪慧未再至京林公司工作。

2020年5月11日,王聪慧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林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 334元;2.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克扣工资63 563元。2020年6月3日,王聪慧增加申请请求: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与京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31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京林公司与王聪慧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林公司支付王聪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3 563元;3.京林公司支付王聪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 000元;4.驳回王聪慧的其他申请请求。京林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聪慧未针对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京林公司与王聪慧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持异议,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虽京林公司提交王聪慧书写的住房公积金代缴申请表,但京林公司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扣除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公积金数额1607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予以补齐。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京林公司扣除王聪慧的绩效工资,虽京林公司主张系因疫情原因,导致工作任务不能完成,故而全员扣薪,但未有证据显示王聪慧对此表示同意,且京林公司并未针对扣薪行为的合理性提供证据,故京林公司单方直接扣除绩效工资的行为,确系不妥。因此,京林公司请求无需支付王聪慧该部分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扣除的绩效工资的数额,以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公积金数额,京林公司应支付王聪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3 563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京林公司主张王聪慧2020年5月11日还在向单位请假,并未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京林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王聪慧以此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京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王聪慧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核算,京林公司应支付王聪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 000元。

关于王聪慧所提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加付100%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详细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赔偿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其在仲裁时未提出相应请求、亦未针对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聪慧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聪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3 563元;

三、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聪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苏银华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徐子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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