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井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广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经济开发区牡丹路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0651653N。

法定代表人:王运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井朋与被告安徽广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井朋到庭参加了诉讼,广美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井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199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7月份,原告通过王家华向被告销售菟丝子、车前子、韭菜子等中药材,共计货款521990元,并由被告出具进货单为据,约定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广美药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刘井朋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刘井朋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二、广美药业公司出具的进货单八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广美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美药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3日从刘井朋处购买菟丝子、车前子等中药材,共计货款52199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广美药业公司从刘井朋处购买菟丝子、车前子等中药材,共计货款521990元的事实,有刘井朋的陈述、广美药业公司出具的进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广美药业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广美药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安徽广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井朋货款521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安徽广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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