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运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 委托代理人:安冉,男,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住所地:柳林县孟门镇西坡村。 负责人:张卫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男,系该公司综合科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运虎与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虎及委托代理人安冉与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运虎诉称:原告王运虎自2019年4月26日入职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工种是支护工,工资现金发放。原告入职时进行了体检,2019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结算了工资,但并未给原告进行离职体检。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到神木县腾伟矿业有限公司求职,但上岗前体检显示原告有可疑尘肺,所以未录取原告。后原告开始一直找被告解决自己的尘肺问题,因疫情影响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给原告提供了职业史并盖章,后因还需要用人单位出具员工证明,还有2019年11月10日至2020月7月13日原告在家休息的时间段山西省职业病医院要求写用人单位为被告,后被告处负责人张飞说回去考虑,导致原告的职业病鉴定一直未申请,后原告和山西省职业病医院协商休息的时间段不用填写用人单位,但被告还是不配合。原告为申请职业病鉴定和工伤认定,于2020年10月21日向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6日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柳劳人仲案不予字[2020]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关于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的仲裁请求已由被申请人作出明确证明。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工种为支护工、接触煤层(当庭增加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王运虎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为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的职工,认可原告王运虎的工种为支护工、接触煤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运虎自2019年4月26日入职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工种是支护工,工资现金发放。原告入职时进行了体检,2019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结算了工资。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王运虎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为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的职工,认可原告王运虎的工种为支护工、接触煤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工种为支护工、接触煤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晋荣 人民陪审员  郭娜娜 人民陪审员  刘忠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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