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号,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925114210C。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某,甘肃锐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酒泉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工业园区分局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161128694。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公某,被告酒泉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60600元,承担违约金48650元,支付物业管理费5346元,清理店铺卫生或者缴纳清理费,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酒泉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商铺,拖欠租金、物业费未交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9年11月已经搬离租赁门店,给原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我公司不承担物业费、违约金,存放的物品由我公司自行清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门店、拖欠费用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明都沿街门店租赁合同》,被告酒泉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区商铺。约定: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7日,年租金210600元,每年缴纳一次,拖欠租金及费用按照月租金的1%每日收取滞纳金;承租人擅自改变场地、设施使用性质和经营内容,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拖欠费用超过10个工作日,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履行过程中,被告酒泉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清了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两个年度租金;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7日,仅缴纳租金5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欠付租金160600元。目前,该租赁商铺钥匙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商铺内存放被告公司的沙盘模型及相关设施、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部分履行,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支付租金160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应当予以支持;物业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40600元(原告应付租金160600元,扣减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实际支付140600元);
二、被告酒泉金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租赁商铺,否则承担清理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