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礼,男,1966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梁某文,男,1994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礼与被告梁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4月20日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马冈肉鹅至2020年5月27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1756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付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张某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某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梁某文多次向原告张某礼购买肉鹅。2020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张某礼与被告梁某文签订了《欠款凭条》,确认被告梁某文尚欠原告张某礼肉鹅款11750元未付,被告梁某文承诺在2021年3月15日将所欠原告张某礼的款项11750元(壹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全部付清给原告张某礼。《欠款凭条》签订后,被告梁某文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并未向原告张某礼支付过所欠款项,仍结欠1175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张某礼以被告梁某文尚欠货款117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张某礼向本院提供有被告梁某文签名确认的《欠款凭条》,且被告梁某文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抗辩,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文向原告张某礼购买肉鹅后应依约支付价款,但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尚欠货款1175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张某礼请求被告梁某文支付货款1175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某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1750元给原告张某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95元(此款原告张某礼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文负担。原告张某礼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某文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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