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石河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新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166团三连职工,住第九师166团。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斌与被告贾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被告贾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新民给付劳务费42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经于斌、贾新民结算,贾新民尚欠于斌劳务费22500元,同时约定于斌继续为贾新民提供打井劳务,双方当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于斌为贾新民打井,深度为200米-230米,实际井深200米。每米劳务费60元,2020年7月于斌为贾新民在××乡××村××号井打井提供劳务,8月完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米工费60元,打井深度160米,现贾新民应当给付于斌劳务费9600元。贾新民于2021年1月给付于斌2000元后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故于斌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贾新民辩称,在168团5连打井的劳务费1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诉请的劳务费22500元根据约定由案外人贾新国向于斌支付。对托里多拉特乡拜亭奇村的打井劳务费,贾新民雇佣于斌是基于其有打井技术,该井没有实际完工,且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不同意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于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20年9月13日贾新民出具的协议一份,拟证实贾新民应当给付于斌前期工作劳务费22500元,协议同时约定于斌为贾新民在168团打井提供劳务,贾新民应当依照实际井深给付于斌劳务费12000元。

2、多拉特乡拜亭奇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拟证实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于斌在该村居住,于斌居住目的系为贾新民提供打井劳务;

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赵某与于斌在2020年7月给贾新民多拉特乡拜亭奇村打井提供劳务,井深160米,每米60元。

经质证,被告贾新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已经作废,贾新民与于斌已达成新的协议;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贾新民提出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由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

本院查明

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贾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21年1月27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贾新国欠于斌工资10000元;

2、2021年1月30日贾新国出具证明,拟证实应当由案外人贾新国给付于斌劳务费20000元;

3、转账记录,拟证实2020年10月14日向于斌转款1000元,于斌实际收取500元,案外人收取500元;2021年1月31日向微信名叫老男孩的微信账户转款2000元;

4、2020年8月30日证明一份,拟证实打井深度没有达到要求,该井正在临时使用;

5、照片两张,拟证实钻井机子、钻头报废,因井没有达到规定深度,将剩余的水泥管拉回,产生运费3000元;

6、证人游某证言,拟证实多拉特乡拜亭奇村打井期间,贾新民给于斌打电话要求其停止作业,以及贾新民在托里打井的口数、位置、方式等。

本院认为

经质证,原告于斌对证据1、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确实打井深度160米,钻井设备由贾新民提供,应当由其负担维修;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认为证人与贾新民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系贾新民单方向于斌做出的承诺,于斌在庭审中明确拒绝,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合意,由此对该证据拟证实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2系复印件,于斌提出不予认可,依法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由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结合全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系两张打印图片,该证据系电子证据,被告举证时未出具原件,亦未说明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游某的证人证言,对其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贾新民在多拉特乡拜亭奇村打井,至井深30米时,雇于斌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协议劳务按照井深计算劳务费,即60元/米。打井期间因钻头损坏等原因,实际打井深160米,井已临时使用,并由贾新民负责维护。2020年9月30日,贾新民再次雇于斌为其在168团5连打井提供劳务,并出具协议就于斌的工作提出要求,同时承诺在该井验收合格完工后,结清于斌2019年工资,在工程完工后7日之内结清于斌的全部工资。

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贾新民向于斌支付劳务费500元,2021年1月31日向于斌支付劳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于斌与贾新民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二、于斌主张的劳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一、于斌与贾新民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贾新民负责所打井的维护工作,由此于斌为贾新民提供的是劳动而不是劳动成果。在贾新民给于斌的出具的协议和其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涉案打井工作是贾新民为于斌提供工作工具,提供工作场所,对其工作内容予以安排。综上所述,于斌与贾新民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焦点二、于斌主张的劳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于斌主张的劳务费42100元,实际共有三笔,分别是:1.2019年于斌提供劳务共计22500元劳务费,有贾新民出具的协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20年7月至今9月期间,于斌为贾新民在多拉特乡拜亭奇村打井提供劳务,实际发生劳务费用。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于斌实际打井130米,劳务费单价60元/米,共计7800元;3.贾新民雇于斌为其在168团5连打井提供劳务,并约定打井实际井深200米,劳务费60元/米,于斌依约完成工作,贾新民应当给付劳务费12000元,其中贾新民已支付2000元,现尚欠10000元。上述三笔劳务费共计40300,扣除贾新民已经给付500元,尚欠于斌劳务费39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贾新民应当给付于斌劳务费39800元。

被告贾新民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外还应赔偿其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3.85‰,计算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斌劳务费39800元、利息996元,合计40769元。

二、驳回原告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92元,由原告于斌负担65元,被告贾新民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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