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栓,系李小亭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涧南庄村北。

诉讼代表人: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崔二伟,系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小亭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96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豫民申28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小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栓,被申请人金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小亭申请再审称:1.撤销本院(2020)豫96民终97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享有职工债权11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卢国栓向清算组提交了“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该表上记载欠申请人工资116000元,卢国栓多次接受清算组人员的询问始终认可欠申请人工资款未付,账上未记载的原因是财务管理未跟上才导致部分业务未入账,原审判决未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也未认定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工资116000元是错误的。申请人具状申请再审,望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丰源公司辩称:对李小亭是否在金丰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确认。清算组接受指定后,要求金丰源法定代表人卢国栓及公司股东李小亭向清算组提供财务账册账簿,但卢国栓和李小亭未提交完整、全面的账册账簿,现有账册中没有记载李小亭领取及欠付工资情况,且金丰源公司也未给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卢国栓提交的欠付工资表前后矛盾,清算组没办法核实欠付工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小亭在金丰源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欠付情况。

李小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金丰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2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法强清(算)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金丰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4)济法强清(算)字第2-4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成立金丰源公司清算组。金丰源公司清算组接管金丰源公司后,李小亭向金丰源公司清算组申报了职工债权56000元,金丰源清算组经审核后,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告知书并向李小亭进行了送达,该告知书内容为“李小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对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指定清算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具体清算事务。你向清算组提供了你自己书写的‘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显示公司欠你2007年4月个月工资8000元、2008年工资24000元、2009年工资24000元,共计56000元。清算组接管了公司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财务凭证,清算组在现有财务账册中未查找到欠你工资的记载。前述‘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中所称的欠你工资及金额清算组无法确认。如你有异议的,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应付你的工资金额。特此告知。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清算组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26日,金丰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国栓向清算组提交一份“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08、09、07、10、11年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李小亭的工资为“07年4个月0.8万08年2.4万09年2.4万2010年3.6万2011年3.6万计12.8万元”。

庭审中,李小亭提交2020年5月26日卢国栓书写的“欠工人工资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欠其的工资数额。质证后,清算组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职工债权,职工债权的数额以及真实情况无法以此证据来确认。李小亭提交部分会议记录、判决书、调解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2009年1月20日开会时说过领导暂不发工资,同时证明卢国栓2010年患病住院、其作为公司股东在多笔对外借款中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清算组质证后,认为会议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应发和欠发的工资数额,李小亭的股东身份并不能代表其的职工身份。清算组提交2014年5月27日清算组和工作组以及卢国栓在场的交接明细,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5日、2020年5月18日清算组工作人员和卢国栓的谈话笔录,2020年5月26日卢国栓向清算组提交的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清算组只收到金丰源公司2009、2010、2011年的部分财务账册,金丰源公司的财务账册不全,2020年5月26日卢国栓向清算组提交的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与卢国栓2014年6月28日向清算组提交的欠工人工资明细表数额不一致。李小亭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书写的工资情况属实,之所以两份“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不一致是因为卢国栓患脑梗留下遗忘症,将其住院时间记错,2014年6月28日提供给清算组的工资表有误,少了2010年、2011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小亭要求确认其在金丰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2.8万元的主要依据是2020年5月26日金丰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国栓书写的“欠工人工资明细表”,除此之外无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相印证,金丰源公司清算组也不认可,且庭审中卢国栓陈述李小亭在金丰源公司没有职务,系股东,有时去有时不去,时间不固定。因此,李小亭要求确认其在金丰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李小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小亭负担。

李小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李小亭在金丰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小亭作为金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栓的夫人,作为金丰源公司的注册股东,购厂、建厂、跑手续、跑贷款、公司内做饭、开车全程参与,没有领过一分钱的工资,自己家的企业,不可能高利息贷款给自己发工资,李小亭参与贷款一千多万元,本人都是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李小亭在金丰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6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丰源公司辩称,卢国栓向清算组移交的账册不全,没有关于李小亭工资的记载,仅有卢国栓书写的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没有职工的考勤表、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清算组在研究后决定对李小亭的工资未予以认定。

二审中李小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8号卢国栓与常艳兵签订的金丰源公司转让协议及该协议所附的2013年1月28日工资明细两页(两页工资明细的内容是卢国栓所写,在公司没有上账,公司财务手续没有体现),金丰源公司股东王海轩书写的金丰源法人转让协议(当时是想把公司整体转让给王海轩,该协议未正式签订成立)1份,证明李小亭的工资情况。2.2012年3月20日金丰源铸造公司的报案材料2页,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9日卢国栓报案材料各1页,证明账册不全是有原因的。3.2020年5月8日清算组出具的告知书、金丰源公司和卢国栓2007年9月17号签订的合同书各1份,该告知书针对卢国栓、李小亭,证明李小亭是金丰源公司的股东、职工。

本院查明

金丰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2均不能证明应发和所欠李小亭工资的情况,控告信、报案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李小亭的职工身份。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告知书载明的股东身份不代表职工身份,清算期间有人反映李小亭不在公司工作,充分考虑了各种情况,对李小亭主张的工资未认定。不认可李小亭主张的其在金丰源公司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二审中李小亭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页工资明细的内容是卢国栓所写,在公司没有上账,公司财务手续没有体现,金丰源公司股东王海轩书写的金丰源法人转让协议没有协议签订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李小亭的工资情况。李小亭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或证明不了李小亭的职工身份。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金丰源公司宣告破产后,李小亭主张其职工债权主要是依据2020年5月26日金丰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国栓书写的“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二审中又提出2013年1月28日工资明细,但没有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相印证,金丰源公司清算组也不认可。李小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职工债权数额。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李小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小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本案一审原告为李小亭,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卢国栓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变更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驳回李小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小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小亭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2017年12月5日与卢国栓的谈话记录中,卢国栓称:长兴废旧品公司是金丰源公司下面的一个小公司,李小亭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金丰源公司发的。但原一审对长兴废旧品公司与金丰源公司的关系、李小亭是否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担任原因等有关事实没有予以调查审理,对李小亭是否具有金丰源公司员工身份等基本事实没有进行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未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豫96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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