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造,云南汇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保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梅、曾程,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诉被告马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半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若未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8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若到期未还款,按照月利率5%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一直催款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马保才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50万元;违约金过高,诉讼费保全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取款现金50万元出借给被告,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借期半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如不按照约定还款承担5万元违约金,借期届满,被告未偿还该借款。2018年9月12日,被告就同一笔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如不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期届满,被告不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现金取款凭证、保全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两份借条,被告对于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了现金取款凭证,金额、取款时间均与借条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双方因其他事项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诉讼;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其自愿按照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因双方约定月利率5%,而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主张,已经调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马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支付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725元、保全费人民币3370元由被告马保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