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钦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星、张杏楠(实习),福建灜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巷北路995号一层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32MM733。
法定代表人:郑发兴。
被告:郑伟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9号7026-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MA32G2L788。
法定代表人:郑发兴。
审理经过
原告李钦赋与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伟琪、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伟琪、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钦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的《水吧合作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押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郑伟琪、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钦赋与被告郑伟琪为同学关系,郑伟琪为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搭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发兴之子。2020年5月,因搭膳公司位于铂爵旅拍鼓浪屿一期基地餐厅的水吧合作经营事宜,郑伟琪作为搭膳公司授权代表牵头与李钦赋协商。2020年5月23日,李钦赋与郑伟琪在厦门市同安区××路××号××室签订《水吧合作合同》,约定:①搭膳公司提供餐厅水吧、全套配套设备,负责水吧所需材料采购;李钦赋负责水吧现场管理经营;②李钦赋投资50000元,其中40000元为投资金额,李钦赋占水吧营利的百分之六十,搭膳公司占百分之四十,另10000元作为给搭膳公司的押金;水吧的水电费用,场地租金由搭膳公司支付;③由搭膳公司原因导致水吧无法继续运营,李钦赋损失将按照实际情况定损由搭膳公司赔偿;④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⑤本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李钦赋通过郑伟琪微信(微信号:×××55)向搭膳公司转账支付合同押金10000元;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9日,李钦赋通过郑伟琪微信向搭膳公司转账支付合计41000元,其中40000元为合同约定的投资款、1000元为饮品制作学费。之后,搭膳公司将水吧交由李钦赋管理配置设备、准备材料;2020年6月8日,李钦赋正式进入水吧经营。经营后不久,水吧即因搭膳公司原因而无法正常经营,李钦赋多次向搭膳公司反映未果,至2020年7月15日,李钦赋被迫撤出水吧经营。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钦赋遂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郑伟琪与搭膳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就水吧善后事宜进行协商,郑伟琪表示搭膳公司同意退还李钦赋出资并承担因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所有损失,此外搭膳公司还将负责处理水吧剩余设备及材料。此后,李钦赋多次向搭膳公司催讨合同投资款及押金,搭膳公司均推诿不予处理。原告认为,其与搭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因搭膳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已于2020年7月15日达成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及押金的合意。故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搭膳公司立即返还合同投资款及押金。另因郑伟琪为搭膳公司授权代表,承诺对李钦赋的全部损失负责,故应当对搭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搭膳公司的一人股东,也应当对搭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搭膳公司、郑伟琪、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钦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水吧合作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水吧经营期间采购清单、铂爵旅拍搭膳水吧菜单、朋友圈截图、律师函、快递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搭膳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郑伟琪、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3日,原告李钦赋(乙方代表)与被告郑伟琪(甲方代表)在厦门市同安区××路××号××份《水吧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铂爵旅拍鼓浪屿一起基地餐厅水吧交由乙方合作经营。一、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餐厅水吧、全套配套设备,负责水吧所需材料采购;2.乙方负责水吧现场管理经营;3.乙方个人在现场经营营业,由乙方个人问题产生的招员工,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招新员工必须经双方同意;4.乙方个人的住宿费用由双方共同平等分担。5.水吧经营的营业收入到账乙方的个人账户,每月月底双方结算分红,乙方承诺每天每月做账明确;6.水吧不定时的各种采购费用由双方在水吧的营业收入支付;7.乙方投资50000元,其中40000元为投资金额,占水吧盈利的百分之六十,甲方占百分之四十,另10000元作为给甲方的押金,押金将在签订本合同有效日起一年后退还,若乙方个人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押金将不退还;8.乙方于次月15日前跟甲方结算上月营业纯利润分红,并在3个工作日将分红达到甲方指定账户;9.水吧的水电费用、场地租金由甲方支付;10.经双方同意后新招员工工资由双方平摊;11.由不可抗拒的因素(如甲方现场员工经营不善出现各种安全为题,基地搬迁等)和非甲方原因导致水吧无法继续运营,甲方无需赔偿赔偿乙方损失,由甲方个人原因导致水吧无法继续运营,乙方损失将按照实际情况定损由甲方赔偿。二、合作期限合同期限为1年,从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郑伟琪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李钦赋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虽然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搭膳公司之间签署合作协议,被告郑伟琪仅是搭膳公司的代表。但该协议上只有郑伟琪的签字,并无搭膳公司的公章印或搭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发兴的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郑伟琪转账1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郑伟琪转账3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郑伟琪转账38000元。
原告李钦赋当庭陈述,《水吧合作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搭膳公司之间签订的,被告郑伟琪系搭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发兴的儿子,郑伟琪代表搭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通过郑伟琪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郑伟琪的意思始终是搭膳公司与原告进行水吧合作。原告在依约通过郑伟琪向被告搭膳公司支付了投资款40000元及押金10000元之后,被告搭膳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因搭膳公司的原因(铂爵旅拍把水吧营业场地收回去了)因此依照合同约定“由甲方个人原因导致水吧无法继续运营,乙方损失将按照实际情况定损由甲方赔偿”,搭膳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水吧在经营期间2020年6月应向搭膳公司分红2327.05元,原告已于2020年7月7日转账给郑伟琪;2020年7月应向搭膳公司分红1205.84元,原告尚未支付。因此被告搭膳公司因解约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8794.16元(投资额50000元扣除七月份未结分红1205.84元)由于被告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系搭膳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此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搭膳公司,应对搭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伟琪在2020年9月10日收到律师函后,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欠的我个人全部承担,我一人来还”,可见郑伟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对搭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协议纠纷。案涉《水吧合作合同》上有原告李钦赋与被告郑伟琪的签字并加盖指印确认,该合同并无搭膳公司的公章,也无搭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发兴的签字,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水吧合作合同》得到搭膳公司的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原告李钦赋与被告郑伟琪之间签订的,仅对李钦赋与郑伟琪有约束力。合同第一项第11条约定:由不可抗拒的因素(如被告郑伟琪现场员工经营不善出现各种安全问题、基地搬迁等)和非被告郑伟琪原因导致水吧无法继续运营,被告郑伟琪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郑伟琪个人原因导致水吧无法继续运营,原告损失将按实际情况由被告郑伟琪赔偿。原告当庭称在合同签订后,水吧运营仅两个月左右,就因铂爵旅拍把场地收回去了,导致水吧无法再继续运营,水吧无法继续运营是被告郑伟琪个人原因导致的。本院认为,铂爵旅拍把场地收回去不能视为是郑伟琪个人原因导致水吧无法继续运营,原告无法证明水吧无法继续运营是由于被告郑伟琪个人原因导致的,因此原告不能依照该合作合同第一项第11条的约定,主张郑伟琪赔偿损失。水吧经营场地被铂爵旅拍收回,导致水吧无法继续运营,原告与被告郑伟琪已无继续合作水吧经营的条件,不能实现《水吧合作合同》的目的,原告现主张解除合作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郑伟琪支付了投资款4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在合同解除后,郑伟琪应退还给原告押金10000元及剩余投资款。关于剩余投资款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水吧合作合同》约定郑伟琪提供餐厅水吧、全套配套设备且水吧的水电费用、场地租金由郑伟琪支付,因此上述成本由郑伟琪承担,不应从原告的投资额中扣除(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水吧终止运营后,配套设备也由郑伟琪自行处理)。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水吧合作合同》,水吧经营了6月、7月两个月就终止经营。水吧在6月的盈利,原告在与郑伟琪商定后已将分红支付给郑伟琪。7月的盈利,原告在微信中告知郑伟琪共盈利3014.61元,应分红给郑伟琪1205.84元,但7月份的分红原告尚未支付给郑伟琪。6、7月份既然有盈利及分红,说明营业额已超过运营成本(材料成本、住宿费等),因此这两个月的运营成本不应从合作投资额中扣除。原告及被告郑伟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水吧运作中还有其他成本或者债务,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初始投资款40000元,尚剩余40000元。综上,水吧终止经营后,郑伟琪应将剩余款项48794.16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支付给郑伟琪的押金及投资款共50000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郑伟琪7月份分红1205.84元,计48794.16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郑伟琪并未约定退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利息调整为以48794.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本院已认定案涉《水吧合作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郑伟琪之间签订,并未得到搭膳公司的认可,因此与搭膳公司无关,搭膳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由此,搭膳公司的股东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更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郑伟琪、搭膳(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聚咖(厦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伟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钦赋支付人民币48794.1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8794.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钦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郑伟琪人民币510元、由原告李钦赋负担人民币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