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反诉被告):包晓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公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叶长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张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包晓欲与被告(反诉原告)叶长斌、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晓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斌、张秀玲的委托诉讼代 —2— 理人常正华及叶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晓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息1.54%计算;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叶长斌为了投资开发工程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且约定月利息2%,借期一年,即一年后给付原告本息合计248000元。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1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6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叶长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被支持,双方有资金借款往来,但没有约定利息,且在2015年到2020年被告叶长斌九次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46000元,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叶长斌继续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且叶长斌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据中48000元是利息,那么约定的期限也仅仅是一年,一年之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2014年11月以后利息的主张是没有根据的。因此被告的反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秀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叶长斌向其借款的用途,该借款用与张秀玲没有关系,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据张秀玲了解,被告叶长斌该借款是用于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中,主要用于借款还款的往来,因此该借款行 —3— 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借款,而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所以,被告张秀玲不具备给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秀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长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包晓欲偿还96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包晓欲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也长斌给反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4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反诉原告出具借据后,实际收到反诉被告借款200000元,至2019年12月,反诉原告共计给反诉被告346000元,故本诉原告诉讼要求本诉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根据。因此,反诉原告提此反诉。 反诉被告包晓欲针对反诉辩称,认为叶长斌反诉请求是歪曲事实,虚假陈述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11月29日,如果按反诉原告所说,借款金额是248000元的话,那么借款当天包晓欲只把200000元打入叶长斌账户,叶长斌为什么不提出异议,而在七年后提出异议,且在这些年一直给付利息;第二、由反诉原告方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情况,即有借款本金还有400000元的利息,还有偿还利息的表示,原告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同时由反诉原告陆续给付的多次付的款项也能看出支付是利息款,到原告诉讼为止,还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是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份的利息,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 —4—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叶长斌与被告张秀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叶长斌因投资开发工程为由向原告(反诉被告)包晓欲借款,叶长斌向包晓欲书写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正,期限从今日至2014年11月30日前,借款人叶长斌,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同日,包晓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叶长斌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叶长斌指派案外人王洪玉(系牡丹江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叶长斌系万通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包晓欲汇款19000元,2015年1月16日叶长斌通过龙江银行给包晓欲汇款48000元,2015年4月30日王洪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包晓欲汇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给包晓欲汇款20000元,2015年9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器给包晓欲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5日王洪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包晓欲汇款20000元,2017年12月1日王洪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包晓欲汇款20000元,2018年12月20日王洪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包晓欲汇款48000元,2019年12月6日王洪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包晓欲汇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叶长斌再次向包晓欲借款50000 —5— 元,包晓欲通过银行给叶长斌本人银行卡尾号3757卡内转账50000元,包晓欲在庭审中称叶长斌2015年4月-2015年9月2日的三笔汇款共计50000元均属于系对此笔50000元债务的还款,不属于对本案借条中本金200000元的还款,叶长斌也承认又额外向包晓欲借过上述的50000元借款,并在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将这三笔还款扣除,认可属于对上述50000元的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叶长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个人名义书写的借条,应认定被告叶长斌与原告包晓欲之间借贷合意成立,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包晓欲与叶长斌所签订的借条中显示借款数额为248000元,但根据包晓欲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向叶长斌仅转账200000元,庭审中叶长斌亦确认其收到了包晓欲的转账借款200000元。虽然叶长斌在反诉中称借款金额应为248000元,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及常识,叶长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书写248000元借条后,出借人包晓欲一直未将其他的48000元交付给叶长斌,叶长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向包晓欲索要48000元的借款本金,反而在2014年11月7日在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的时候向包晓欲还款19000元且一直陆续向 —6— 包晓欲转账达346000元,不符合反诉原告叶长斌所称的只借了248000元本金,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对叶长斌的主张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叶长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26日与叶长斌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叶长斌承认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万多,并明确表示已经还本金100000元,剩余的欠款等其有还款能力时偿还。此份通话录音,叶长斌在庭审中认可录音中是其本人,但对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包晓欲承诺本段录音是完整录音且叶长斌未针对次录音的完整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份录音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借条的约定,包晓欲提供的借条与录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48000元应为约定的一年期限的利息。虽然借条的约定利息未明确写明,但通过以上证据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前,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按 —7— 照月利息2%的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叶长斌的7笔转账还款性质认定的问题,具体是还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2014年11月7日还款19000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48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0000元,2016年9月24日还款13000元,2017年12月1日还款48000元,2018年12月20日还款48000元,上诉6笔转账还款均系对利息的给付,2019年12月6日还款100000元经原告庭审自认系对本金的还款,故本案被告叶长斌尚欠包晓欲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包晓欲主张2018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的利息按月利息1.54%计算因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故同时驳回反诉原告叶长斌的反诉请求。 关于被告借条中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包晓欲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叶长斌间的借款由来是叶长斌需要投资开发工程为由向其借款,被告(反诉原告)叶长斌自认其二人的经济往来从未与张秀玲商议、通报或征询意见,该债 —8— 务虽产生于包晓欲与张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叶长斌以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且向包晓欲出具的借条,既无张秀玲的签字也无对借条的事后追认,包晓欲也无证据佐证该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为叶长斌、张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包晓欲要求本诉被告张秀玲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叶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晓欲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包晓欲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叶长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叶长斌负 —9— 担(实缴1873元,其中723元退还给本诉原告包晓欲);反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反诉原告叶长斌负担(实缴1610元,其中510元退还给反诉原告叶长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蕴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珊珊 书 记 员 孙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