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金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继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

负责人:李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石金合诉被告邵继房、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李明远、李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被告邵继房、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告李明远、李慧、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金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2、由安华保险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邵继房及安华保险、李明远、李慧、人民保险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13时许,邵继房驾驶鲁R×××××轻型普通货车,载石金合及张文生,沿新邨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定陶陈菏路新邨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李明远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生、石金合受伤,车辆损坏。鲁R×××××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R×××××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得到赔偿,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邵继房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

安华保险辩称:鲁R×××××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石金合系鲁R×××××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李明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李慧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人民保险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8日13时许,邵继房驾驶鲁R×××××轻型普通货车,载石金合及张文生,沿新邨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定陶陈菏路新邨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李明远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生、石金合受伤。2017年12月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第0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继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生、石金合无责任。石金合受伤后入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12月23日,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7097.95元,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石现龙。2018年3月22日,石金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8年4月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做出[2018]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金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此石金合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庭审中,石金合变更诉讼请求为106579元。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李慧为鲁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邵继房及安华保险对石金合的病历及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石金合所使用的药物中,治疗高血压等药品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石金合住院期间,使用何种药品治疗伤情,非石金合所能掌控,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邵继房及安华保险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结论,人民保险提出异议,认为伤害级别过高,但人民保险未提供证据,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护理费,人民保险认可按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结合石金合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石金合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人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石金合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石金合要求安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金合要求安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继房提出,石金合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邵继房提出,石金合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石金合认可400元,邵继房未举出证据证明确为石金合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邵继房为石金合垫付医疗费4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对于事故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邵继房承担70%的责任,李明远承担30%的责任。

根据石金合所举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097.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5天×80元/天);

3、后续治疗费10000元;

4、护理费,按照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员及天数,80元/天计算,数额为10000元(35天×80元/天+90天×80元/天)

5、残疾赔偿金,石金合出生于****年**月**日,已满60周岁,应赔偿13年。按照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数额为36280.4元(13954元/年×13年×20%);

6、交通费7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鉴定费2900元;

以上共计91778.35元。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在本诉之前已调解,在本案交强险已使用2400元。因此首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石金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6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35197.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30%即10559.39元予以赔偿,邵继房按70%即24638.56元予以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98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石金合57139.79元。扣除所垫付的400元,邵继房应赔偿石金合24238.56元。人民保险及邵继房已足额赔偿石金合的相关损失,李明远及李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金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7139.79元;

二、被告邵继房赔偿原告石金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24238.56元;

三、被告李明远、李慧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金合及被告邵继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邵继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石金合负担299元,被告李明远负担614元,被告邵继房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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