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徐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远光,威海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徐某2与被告徐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被告徐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文登区七里汤村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9号)的拆迁利益。事实与理由:徐君仁与高文燕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徐某1、次女徐某2、儿子徐某3。徐君仁于1986年4月病故,高文燕于1990年11月病故。徐君仁在文登区七里汤村留有一幢房产,该房屋未依法继承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徐某3辩称,案涉房产原为原被告父母的房产,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房屋倒塌,被告申请宅基地重新在原址建设,该房屋是被告重建的房屋,为被告的财产,并非遗产。另辩称,按照传男不传女的风俗习惯,该房屋留给儿子,原被告父母在生前有口头遗嘱,遗嘱给了被告,该房屋为被告所有。原被告父母去世后不久,房屋倒塌,被告进行了重新修理改造,二原告没有拿一分钱,即使要分割,也只能按照七里汤社区的规定,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1、徐某2系徐君仁与高文燕二女,徐某3系徐君仁与高文燕之子。徐君仁于1986年4月病故,高文燕于1990年11月病故。徐君仁与高文燕生前拥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0××9号,登记在徐君仁名下,后该房产编号为春和街22巷9号。徐君仁与高文燕去世后,被告对该房产进行修缮,并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七里汤居委会对老村地段进行搬迁改造。2008年4月17日,被告徐某3与威海市正圆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上被拆迁人为徐某3(徐君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如下:(一)被拆迁房屋坐落春和街22巷9号,房屋建筑面积37.89平方米;(二)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93.42平方米。2012年七里汤居委会制定了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办法规定:一、拆迁面积的认定:按被拆迁房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认定为拆迁面积;二、安置:本次拆迁采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1、安置房设计为大、中、小多种户型,被拆迁人可根据认定的拆迁面积选择适合户型。案涉房产被拆迁面积共计131.31平方米,被告参入抓阄确认春和街××房屋××为文登区××汤××小区××楼××室,被告所有夼北街××房屋××为文登区××小区××室。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被告对调换的文登区进行了装修。在诉讼中,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倒塌后,被告重新申请翻建,七里汤居委会为被告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证实被告该主张,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及申请证人徐某4出庭作证及提供未能出庭的丛某、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徐某4证实,被告拆迁的三间房屋为土坯房,在其父母去世后房子基本不行了,房梁都塌了,后墙后期也塌了,证人前前后后找人帮助修理多次。丛某、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大约在1991年以后,被告的老房山头倒塌,后来后墙、院墙倒塌,被告几次找证人修缮。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进行了修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该主张。另,被告主张案涉房产为原被告父母有口头遗嘱,遗赠给被告所有。为证实被告该主张,被告提供证人徐某5出庭作证及提供未能出庭的徐君法的证人证言。证人徐某5证实,原被告父母与证人关系很好,经常往来,有一次具体年限记不清楚,徐君仁说别人家的闺女回家要房子,徐君仁就一个儿子,房子留给儿子。徐君法的证人证言证实,徐君法与徐君仁是叔弟,在徐君仁家玩,就一个儿子,房子就给保平(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立遗嘱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房屋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案涉房产为原被告父母徐君仁与高文燕房产,其去世后,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父母徐君仁与高文燕的遗产。被告主张该房产为被告重新翻建及原被告父母遗嘱赠与被告,被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修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申请重建及原被告父母遗嘱赠与的事实,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放弃继承,视为原告接受继承。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其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原被告继承,被告以个人名义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继承的遗产房产为不动产,该房产未分割,为原被告共有,共有人对不动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案涉房产已经拆除,被告已经按照拆迁协议置换了房产,原告要求分割原文登区七里汤村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9号)的拆迁利益,即要求分割被告依据案涉房产置换的位于文登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产其他拆迁利益及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70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徐君仁、高文燕遗产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各继承1/3份额。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各负担717元,由被告徐某3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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