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陕西澳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柏泉,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瑞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罗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罗璇,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陕西澳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陕西澳美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瑞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罗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8)第2521号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江苏瑞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李罗璇欠陕西澳美公司本金420万元,利息202.11万元(年利率12%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违约金437.23万元(欠付金额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江苏瑞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李罗璇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陕西澳美公司10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剩余本金32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202.11万元,江苏瑞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李罗璇承担仲裁费745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瑞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罗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罗璇的银行存款14407.74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指定帐户),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本院执行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28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瑞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罗璇的住所地了解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被执行人江苏瑞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罗璇已被依法限制消费令。
4、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陕西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电联,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条件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