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来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708240439。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林,(胡来全弟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忠,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秀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401030423。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胡来全之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忠,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41008563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城关街道办东关村人行街海绵厂内,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07170057。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来全、古秀琴因与被上诉人何玉国、王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来全、古秀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属民法典调整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何玉国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棋辩称:其与何玉国的承揽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何玉国负责。本案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来全、古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6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75元(胡来全21870元、古秀琴32805元)、丧葬费33716.5元、交通费9983元、医疗费19100元、住宿费5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50200元、通讯费1500元、生活费6601元,共计887595.5元,其中已给付2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6日,被告王棋与被告何玉国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三原县XX大街XX段XX座大楼外墙漆工程承包给被告何玉国。双方对工艺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施工工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施工期间安全事故由被告何玉国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玉国购置了安全带、主绳、副绳,外借了座板。2019年9月19日,被告何玉国通过电话让胡建山来工地干活。当晚胡建山来到三原,次日开始干活。2019年9月22日8时许,胡建山在外墙做粉刷时不慎从四楼跌落至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截止审理前,被告何玉国共计向胡建山家属赔偿人民币202000元,被告王棋向原告赔偿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玉国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胡来全、古秀琴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的精神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玉国、王棋向其赔偿252000元已经超出其请求的物质损失部分,故原告胡来全、古秀琴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来全、古秀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又查,2020年12月6日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何玉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胡来全、古秀琴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何玉国、王棋实际赔偿的252000元已经超出其请求的物质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对胡来全、古秀琴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来全、古秀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胡来全、古秀琴承担5050元,剩余505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