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 经营者:杨柱光。 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金城路118号大院1、3号首层3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车晓欣,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 第三人:柯梦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诉被告李志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车晓欣,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追加柯梦玲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车晓欣,被告李志强,第三人柯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强支付原告茂名市茂南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中介服务费7500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志强支付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评估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李志强、叶木生就茂名碧桂园碧湖春晓十街20号房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2、甲乙双方各支付丙方壹万柒仟伍佰元中介服务费。3、乙方在支付第三期房款时支付壹万元中介费,在办完所有手续时支付余下柒仟伍佰元中介费。原告协助叶木生把茂名碧桂园碧湖春晓十街20号过户至被告李志强名下之后,被告李志强拒绝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柒仟伍佰万元中介费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另外,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强须自行承担过户时发生的评估费。原告在协助被告李志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为被告李志强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被告李志强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强出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中介费纠纷,但原告在本次房屋交易中并未履行中介相应义务,且为促成交易成功,在交易中严重误导和欺骗被告,本合同也尚未履行完成,故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中介费欠款的事实:l、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前数周,原告多次承诺被告如被告与其子(李俊言)共同作为房屋所属人,则可提升公积金贷款额度,通过被告,被告的儿子和儿媳三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至少可提至50万,且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在现场仍多次确认被告在完成首期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后,尾款中柒拾伍万元可由被告及其家属提取公积金存款贰拾伍万元整支付,随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公积金贷款伍拾万元结清尾款。2、原告为促成被告与原告及房屋卖主叶木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本次房屋交易申多次误导及欺骗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多次表示若无法由公积金贷款50万元,则不同意此次交易,而原告多次保证公积金贷款额度可因三人共同承担而提升至50万元以上。在被告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三人仅能贷款21万元,与原告事前承诺的50万元差距极大。且在这一事实发生并产生分歧后,原告拒绝沟通协商,并在电话中声称我们房屋交易的事不要再找他们,他们不会再管,也不要中介费。此后他们再无人理(好置业陈丽莲求证),被告迫于无奈,在公积金贷款21万元后,同时申请了29万元商业贷款,此事导致被告直接财产损失4万多元。3、在尾款支付完毕后,原告仍未履行自身义务,未协助被告与房屋卖主叶木生完成水、电、煤气和物业等费用交接,其中在户主转为被告之前的物业费用共计11457.78元,至今尚未结清。被告曾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协助完成费用交接,但原告均拒绝协商沟通,甚至不再接听被告电话。在被告忙于与茂名碧桂园物业沟通费用交接问题时,原告突然来电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消极处理费用交接问题,且至今不愿处理,故被告要求原告在协助完成物业费用交接后才可交付剩余中介费用且并未因此拒付中介费,但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沟通协商,甚至多次以人身安全恐吓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费用。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赊欠3000元评估费的事实。l、被告在评估报告交付时已将款项交付原告,由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欠原告评估费不实。综上所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欠款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合同中未完成项目,并对公积金额度问题做出合理解释及赔偿。 第三人柯梦玲出庭答辩:因为要办土地评估才能办理过户,我就电话通知被告需要支付3000元的评估费,然后被告电话上就回复我,要求我先代其支付3000元的评估费,他在下次办手续的时候再返还给我。但由于后来我有事,我就将评估书交给好置业的陈丽莲为被告办理过户。被告和陈丽莲见面后,陈丽莲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的评估费转回给我,但被告依然拖延称要再下一次见面才返还给我。当时我拿评估费的收据向被告要回缴的评估费,但被告一直推托直到现在仍未返还3000元评估费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茂名市城区好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作为丙方与被告李志强作为乙方、案外人叶木生作为甲方就茂名碧桂园碧湖春晓十街20号房地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条付款方式及办证过程(分伍期付清)……5.甲方在测绘回执约定时间内配合房产局实施房屋测绘,甲乙双方在测绘报告出来后两个工作日内前往房产局缴纳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领取测绘报告并报送相关资料到税务部门和办理土地证(测绘、闲置、评估、交易)相关手续……第四条中介费及服务费1.丙方全程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所有过户和收款手续,直至甲方收讫房款,乙方领取房产证并收楼。2、甲乙双方各支付丙方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中介服务费。3、甲方在收取第叁期房款时,支付中介服务费;乙方在支付第三期房款时支付壹万元中介费,在办完所有手续时支付余下柒仟伍佰万元中介费。第五条房屋交付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收讫第叁期房款后1个工作日内交房给乙方使用,在交房的时候,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水电、物业、管道煤气等过户手续,过户的时候甲方结清所有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电视费等费用……”2017年1月5日,茂名碧桂园碧湖春晓十街20号房地产过户到被告李志强名下。 再查明,李志强、李俊言共同委托茂名市中建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茂名价格评估,为此用去评估费3000元,该评估费由第三人柯梦玲代被告李志强缴纳,茂名市中建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第三人柯梦玲。 另,茂名市城区好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说明》,确认被告李志强尚欠其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并同意以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名义向被告李志强追讨相关欠款。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志强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元及评估费3000元,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茂名市城区好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被告李志强双方及案外人叶木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李志强和叶木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被告李志强和茂名市城区好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时间、税费承担等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时,该协议也约定了被告李志强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居间方茂名市城区好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既然被告李志强和案外人叶木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目前茂名碧桂园碧湖春晓十街20号房地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告李志强名下,则茂名市城区好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作为居间方已经完成了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故被告李志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居间方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元。被告李志强辩称茂名市城区好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误导和欺骗行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强辩称茂名市城区好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未履行自身义务,未协助其与原房屋所有人叶木生完成水、电、煤气和物业等费用的交接,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居间方茂名市城区好置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有此义务,居间方对此并无过错,且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李志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请求被告李志强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中介服务费7500元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3000元。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柯梦玲代李志强交来茂名碧桂园碧湖春晓10街20号的评估费用¥3000元。”被告李志强辩称评估费系由其现金交给第三人柯梦玲,再由第三人柯梦玲代交给评估公司。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柯梦玲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中介服务费7500元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 二、被告李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评估费3000元给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强负担。被告李志强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溋信房地产信息服务部,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周杏玲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炎锋 书记员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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