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陈虎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审理经过

关于陈虎子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陈虎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虎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陈虎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9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21年5月24日、7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情况,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除了零星的银行存款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购物地址、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5月26日,本院委托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财产进行调查。经反馈,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无不动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6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案移送执行标的190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9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终结本院(2021)苏058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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