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朋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信用代码93231182090396271J,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
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职务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朋海与被告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圣丰合作社)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黑118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朋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黑11民终2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被告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瑞圣丰合作社返还入社投资款60,000元,瑞圣丰合作社给付2015年至2017
年三年的土地经营收入、劳务费、机耕费、替瑞圣丰合作社垫付的玉米种子款及借款利息等135,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圣丰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刘朋海出资60,000元加入了瑞圣丰合作社进行农业承包地经营,当年一起经营的还有王立福、曲志峰、马家望、赵士贤和马宝柱等六人,上述合伙人在2015年经营一年,到2016年王立福和曲志峰退出,刘朋海、马家望、赵士贤和马宝柱等四人继续共同经营。2017年,赵士贤退出只剩下刘朋海、马家望和马宝柱三人经营。按照入社时的约定,经营期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退出时可以退还最初的出资。经过刘朋海结合财物账目和其他共同经营人员确认,瑞圣丰合作社应该返还刘朋海出资款60,000元,给付刘朋海2015年自家的家庭承包地款14,215元(28.43亩×500元/亩)、土地分红款12,500元(25公顷×500元/公顷)、劳务费12,000元、机耕费8,074元;2016年,刘朋海家庭承包地款11,372元(28.43亩×400元/亩)、垫付的玉米种子款700元;2017年,刘朋海家庭承包地28.43亩和流转刘长喜家25.1亩承包地承包费共计21,414元(53.53亩×400元/亩)、机耕费10,461元、应得机耕费10,666元,刘朋海为瑞圣丰合作社垫付的借款140,000元的利息33,792元。将2017年刘朋海应得的劳务费和分红与2016年经营亏损相抵后,瑞圣丰合作社尚欠刘朋海195,192元。经刘朋海与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多次沟通和协商索要此款,马宝柱一直推脱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瑞圣丰合作社辩称,刘朋海所诉与事实不符,瑞圣丰合作社并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规定,而刘朋海并未遵守,致使在合伙期间发生亏损,严重损害了瑞
圣丰合作社的利益,刘朋海自称是出纳员,应出具2015年、2016年合伙期间的现金收入、支出凭证,证明在经营中盈利或亏损的情况,刘朋海只是向法庭提交一张单方面编制的统计表,没有将合伙经营的全部费用进行核算,刘朋海提供的证据材料属单方面自行编制的统计表,没有经过各方核对确认,因此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伙双方清算的依据。刘朋海提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朋海应就其合伙期间劳务费、机耕费、玉米种子款及利息,刘朋海自愿合伙就应该承担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债务共同清偿责任,而从其向法庭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非合法有效的经双方核对确认的记账账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刘朋海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瑞圣丰合作社在合伙经营期间亏损情况,合伙经营期间,2015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加上雨水大造成粮食减产,经核算后账面亏损447,623.49元,减去补贴327,375元,亏损额120,248.49元,亏损利息46,600元,2015年实际亏损166,848.49元;2016年,账面亏损715,926.37元,减去补贴404,897元,亏损额311,029.37元,亏损利息74,000元,2016年实际亏损385,029.37元。两年合伙经营共亏损551,877.86元,亏损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理应承担连带债务的清偿,刘朋海应清偿137,969.25元。
刘朋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刘朋海与赵士贤、王立福、曲志峰、马家望及合作社合伙耕种承包地的事实及各年度合伙耕种的面积,同时证明合伙期间的补贴申报均是由刘朋海、赵士贤代
替负责申报的,还有两人代表合伙人对外雇工的事实。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质证认为该证据在黑河中院已经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朋海所说瑞圣丰合作社委托刘朋海申报各种补贴在此证明中并没有说明情况,只是刘朋海自己添的,瑞圣丰合作社也没有委托刘朋海办理其对外雇工,因刘朋海是合伙组织成员有义务去完成自己的职责。龙镇发展村已经出具声明,不清楚马宝柱与刘朋海之间的经营模式。
证据2.合伙期间经瑞圣丰合作社盖章及马宝柱签字确认的收据十份,证明双方之间在一起合伙种地的事实,也能证明赵士贤负责合伙期间的财务会计工作,刘朋海负责出纳记账工作,马宝柱否认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质证认为对合伙经营土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合伙经营应当提交合伙台账。
证据3.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在2015年1月13日会议记录及(2018)黑1182民初1863号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证明双方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合伙在庭审笔录当中马宝柱当庭承认2015年与刘朋海等人合伙种地,每垧地分红500元并没有亏损的事实。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质证认为对2015年1月13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这是针对会议事项决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片面调取的不完整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是撤诉作出的笔录,撤诉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要求进行账目核算。
证据4.债权人邱兆军与马宝柱通话录音的光碟和文字资料,证明合作社收取刘朋海投资款60,000元尚欠刘朋海的地
款(承包费)至今没有结算,马宝柱承认刘朋海为合伙种地借款5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40,000元,借款应由合作社偿还,马宝柱认可与刘朋海在一起干了三年(2015、2016、2017年),2017年11月6日录音时,合伙的钱早已经下来但马宝柱没与刘朋海进行结算,尚欠土地款和利润。承认刘朋海代为偿还的14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合作社给付。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对此录音合法性有异议,马宝柱不认可这份录音,现在没有录音载体并且此录音有节选存在引导的目的性,当时马宝柱喝了酒意识模糊并且此录音与刘朋海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喝酒闲聊不负法律责任,与此前刘朋海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本身刘朋海自称是记账员出纳员为什么找马宝柱结算,应该马宝柱找刘朋海结算,刘朋海应拿出凭证和记账本进行结算,从即日起要求刘朋海拿出2015年记账凭证和账目进行结算,是否盈亏。
证据5.视频资料一段(刘朋海与赵玉刚的视频资料),证明合伙期间马宝柱让刘朋海向赵玉刚借款50,000元,2016年11月6日,刘朋海和赵士贤在马宝柱家,当着赵玉刚母亲的面将本息合计54,350元还给赵玉刚,因此前马宝柱一直否认,证明该款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质证认为对该视频不认可,因该视频的录制是在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念述形成的,并不是当事人自己所叙述的话语,自己叙述的不可能这么顺利,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6.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民初1498号及150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合伙期间由刘朋海和赵士贤联系杨伟光和赵勇二人为承包的耕地提供机耕作业服务,拖
欠二人机耕费经法院主持调解进一步证明刘朋海和赵士贤是合伙期间的负责人,实际参与了合伙期间的共同经营管理。瑞圣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华质证认为该两份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同时说明的是即使刘朋海是合伙期间的负责人,就应该承担其拖欠机耕费,同时刘朋海又是出纳员和记账员有权给雇工人员的机耕费款。
证据7.收据一份,证明60,000元是合伙集资款。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马宝柱没收到60,000元集资款,这只是刘朋海与赵士贤之间的关系,这笔款瑞圣丰合作社没有收到。
证据8.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六人合伙种地,当年盈利320,000元,退还合伙人曲志峰股本金60,000元,分红款12,500元,利息12,960元,所以刘朋海有权主张当年的分红款也是12,500元,自家土地承包费22,165元及劳务费11,000元,并退还集资款60,000元。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盈利320,000元只是刘朋海自行推断的,当时法院依据马宝柱出具的欠据作出判决的。
证据9.2016年和2017年合伙种地期间收入支出明细账5张,证明2016年土地总收入1,780,139.84元,土地支出1,701,675.35元,土地盈利78,464.49元,还有当年对外借款1,000,000元,按月利1.3分计算,产生利息130,000元,2016年总计亏损51,536元,2017年总收入1,192,759.67元,扣除900,000元支出,盈利292,759.67元。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对刘朋海提供证据不认可,因为刘朋海是出
纳员应有详尽的记账凭证和账本,来证实其一年来合伙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及进账钱款的记录,对于账目不认可,在表上没有马宝柱的签字确认。
证据10.马宝柱出具的90,000元借据一张、2016年5月15日50,000元收据一张(复印件,马宝柱已将原件收回,钱已还完)、2016年12月6日54,350元收据一张(复印件,马宝柱已将原件收回,钱已还完),2018年12月25日债权人邱兆军给马宝柱出具的120,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合伙期间刘朋海按照马宝柱的指示对外借款并支付本息的情况,现本金已还清,现尚欠利息33,792元,该款由刘朋海代替合伙人与邱兆军进行结算。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90,000元借据原件属实,刘朋海、赵士贤、马宝柱三人借的,不包括合作社,和合作社没关系,借款的时候是由刘朋海借的,借谁的钱不知道,马宝柱于2016年11月24日将此款还清,包括利息,一次还清,刘朋海向马宝柱本人借了140,500元,有借据,用于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对偿还30,000元利息不认可,2016年马宝柱就已经给刘朋海了,2016年11月24日,刘朋海从马宝柱手里借了140,500元,马宝柱让他还这笔钱,这么短的时间怎么能产生这么多的利息。2016年12月6日,关于54,350元收据这个钱马宝柱已经付完了这个款,是还的2016年5月15日50,000元的借据,不是用刘朋海在马宝柱手拿的140,500元还的。
证据11.2015年,合作社补贴资金明细表(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和2016年五大连池市玉米改种大豆试点面积及补贴资金公示表(村级)和2016年玉米补贴公示表和2016年大豆补贴公示表,2017年,合伙种植的玉米补贴面积和大豆补贴公示
表,共计10份(复印件),证明合伙期间以马宝柱为实际耕种者在合伙期间实际耕种了村集体土地并领取了两项补贴,其中2015年大豆补贴面积2606.9亩,补贴金额341,165元,2016年米改豆面积1224.5亩,补贴金额102,847.53元,2016年大豆补贴面积2918.7亩,补贴金额381,970.27元。合伙期间,刘朋海参与合伙耕种。2017年合伙期间耕种的玉米补贴面积为735.1亩,补贴金额98,106.45元,大豆补贴面积683.2亩,补贴金额118,507.87元。这些年合伙期间合作社所得的补贴,都是赵士贤和刘朋海二人签字办理的。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这个证实不了是合作社种的地,是刘朋海和赵士贤签的字,但证实不了是为瑞圣丰合作社签的字。
证据12.在合伙期间欠刘朋海地款、人工费、机耕费和借款利息情况说明,证明刘朋海的诉求是按此表的项目进行请求,共计195,192元。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这都是刘朋海自己写的,与瑞圣丰合作社没有关系。
本院调取的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执1016号执行卷宗中王怀刚的执行笔录一份。刘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质证认为这个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刘朋海等人与马宝柱之间普通合伙关系,并不是合作社成员之间分配关系。瑞圣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宝柱质证认为成立合作社注册是五个人,但是实际经营是六个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普通合伙关系。
本院调取的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执1016号执行卷宗中瑞圣丰合作社入社协议书一份。刘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这不是合作社入社行为,只是个人和合作社普通合伙关系。瑞圣丰合作社法
定代表人马宝柱对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刘朋海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及证据10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虽马宝柱否认瑞圣丰合作社收到该笔集资款,因收据上已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证据12因该组材料上未有制作人签名,且马宝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王怀刚的执行笔录及协议书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3日,马宝柱、王艳水、王立福、高志东、张敬龙等五人成立瑞圣丰合作社。2015年,瑞圣丰合作社实际合伙经营人有马宝柱、王立福、曲志峰、马家望、赵士贤和刘朋海等六人,2015年2月19日,瑞圣丰合作社收到刘朋海集资款60,000元;2016年王立福和曲志峰退出,瑞圣丰合作社由刘朋海、马家望、赵士贤和马宝柱等四人共同经营,2016年4月23日,瑞圣丰合作社在案外人邱兆军处借款9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刘朋海偿还给邱兆军该笔借款本息120,000元;2016年5月15日,瑞圣丰合作社在案外人赵玉刚处借款50,000元,刘朋海偿还给赵玉刚借款本息54,350元。2016年11月24日,刘朋海在马宝柱处借款140,500元,刘朋海称用该借款偿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刘朋海称2017年瑞圣丰合作社只剩下
马宝柱、马家望和刘朋海等三人经营。
另查明,瑞圣丰合作社从成立至今有关当事人始终未进行过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宝柱、王艳水、王立福、高志东、张敬龙五人成立瑞圣丰合作社,五人未在一起实际经营。2015年,瑞圣丰合作社实际合伙经营人有马宝柱、王立福、曲志峰、马家望、赵士贤和刘朋海六人,本案应参照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对于合伙期间财产的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书面协议,应进行审计评估方能确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瑞圣丰合作社在合伙经营期间并未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对于经营期间的收入、经营支出未进行逐一记录,部分支出存在未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情况,因此,无法通过第三方审计评估的方式,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刘朋海在瑞圣丰合作社负责出纳员工作,其相关票据亦应由其保管,款项由财务支出,从刘朋海提交的证据说明瑞圣丰合作社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签字审批手续,在合伙事务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涉及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按刘朋海的主张不能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刘朋海请求瑞圣丰合作社返还合伙期间各项款项195,19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在合伙经营期间,瑞圣丰合作社未制定财务审批手
续的相关制度,导致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其应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朋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刘朋海负担2,102元,五大连池市瑞圣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