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12轴。 法定代表人:吴湛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威宇达石化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威宇达石化供应链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4,606.21元及其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运费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油品运输航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船舶为被告运送汽油。该合同约定:承运船名为“南运油362”轮,装货港为东莞港金鳌沙库,卸货港为广州港中石化库,油品名称及数量为1500吨汽油(保底1400吨),受载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1天),运价为每吨32元。该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原告有权追索被告逾期支付运费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于3月16日装载涉案货物,实际装货数量为1397.141吨,并于3月19日运送至目的地并完成卸货,实际入库数量为1393.136吨。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出44,708.51元的运费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油品运输航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的权利义务;2.货物运输签收单、干舱证明、舱容计量记录表、计量汇总表、商检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装运约定汽油并运抵卸货港交付的合同义务;3.航海日志,拟证明涉案航次承运船舶航行、停泊、装卸货情况;4.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出发票;5.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备涉案油品水运资质;6.船舶营运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拟证明原告船舶具有油品运输相应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威宇达石化供应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干舱证明、舱容计量记录表、计量汇总表、证据3航海日志等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了证据1油品运输航次合同、证据2货物运输签收单、商检单、证据4发票、证据5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及证据6船舶证书的复印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品运输航次合同,合同约定:承运船名为“南运油362”轮,装货港为东莞港金鳌沙库,卸货港为广州港中石化库,油品名称及数量为1500吨汽油(保底1400吨),受载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1天),运费为每载重吨32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费用结算为:运费不包括货物港务费、码头货物装卸费等与货物相关的费用,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费用在运费中另行结算;该航次运载油品卸完结束,由原告开具运费发票向被告收取运费,被告收到原告运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运费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号,如在约定期限被告未能支付运费,被告需提供书面说明,并向原告额外支付运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的计量、质量及安全责任为:原告保证原装原卸,装卸两港以装港岸罐计量数量与卸港入库计量数量作为交接依据,全程运输损耗为3.0‰,如等待卸货时间超出2天(48小时)则损耗率应相对提高0.5‰,超过损耗部分,原告按照该批货物当日市场的销售价格赔偿给被告;被告应指派相关人员在装港会同船方共同对装船货物数量及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双方签字确认,船舶抵卸港时,被告及收货人应会同船方共同检测,如有异议,被告或收货人应及时通知原告协同处理;双方以过驳船舶或油库装卸货物的法兰口末为责任界定点,界定点至库区发生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负责,界定点至船舶发生的全部责任由原告负责;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双方参照现行我国海商法处理,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的损失除外等。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9年3月16日,原告在东莞金鳌沙油库装载了涉案货物,承运船舶为“南运油362”轮。该批货物在装货港的出库数为1397.141吨,在装货港的船板数为1395.652吨。 2019年3月19日,涉案货物被运抵广州港小虎岛油库。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船板数为1393.944吨,在卸货港的入库数为1393.136吨。 2019年5月31日,原告开具了编号为0196720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服务名称为运输服务和运费,价税合计为44,708.51元。

本院认为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同意若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则由本院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另查明,“南运油362”轮,船籍港佛山,船舶类型为油船及可航行于A级航区的内河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原告。原告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主营广东省沿海及内河成品油、原油运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油品运输航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以船运方式将涉案货物自东莞运至广州,原告接受委托,原、被告之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其以承运人名义与被告订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品运输航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出库重量是1397.141吨,在卸货港的入库重量是1393.136吨,相关损耗低于3‰,没有超过本案运输合同的约定,属于合理损耗。原告将涉案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依约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故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 关于原告可请求的运费金额。根据本案油品运输航次合同的约定,在该航次运载油品卸完结束,由原告开具运费发票向被告收取运费。原告主张按照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船板数即1393.944吨为依据计算运费,该金额小于依据装货港的出库数量计算的运费金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该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由于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船板数是1393.944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32元的运费单价,计算出原告可请求的运费金额为44,606.2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可请求的违约金。根据本案油品运输航次合同关于“被告收到原告运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运费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号,如在约定期限被告未能支付运费,被告需提供书面说明,并向原告额外支付运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欠付运费自2019年10月11日起算的违约金。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同意由本院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因被告拖欠运费遭受了运费无法按时收回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以逾期利息损失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告可请求欠付运费的违约金以44,606.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威宇达石化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4,606.21元及其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广东海雄油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915元,由被告深圳威宇达石化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春 审 判 员  谭学文 人民陪审员  芦 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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