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梅山湖路(安徽皖润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113137845(1-1)。
法定代表人:朱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61046437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册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DJKMC6E。
法定代表人:孔令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171036265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与被告册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册亨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以该案合同签约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黔2327民初5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3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册亨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册亨协鑫公司支付板万一期工程款6786378元,利息224898.10元(按LPR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其余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011276.10元;2.判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8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箱变及集电线路建安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按时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也于2017年12月22日并网发电投入运营。2019年5月25日、2019年9月5日及2019年11月18日被告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其中10MWp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9193232.07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2232.07元;8MWp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4529152.16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25152.16元;《补充协议》的工程审定金额为741493.77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993.77元。上述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回应付款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也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册亨协鑫公司辩称:1.对欠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初审审定价格来计算不符合合同,合同约定是按照第三方审定机构来定价。同时合同约定质保金自竣工验收鉴定书出具之日起2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原告是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出具之日直接计算全额和利息是不合理的,被告册亨协鑫公司认为质保金未到期,应当扣除质保金;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发改委16号文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涉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利用国家补贴等国有资金的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然而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招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性文件,依据合同原告有义务提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如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依据合同第21.4条,如果承包商没有资质的,需要承担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涉案工程合同无效,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主张利息,退一步讲,即使主张利息,合同约定的也仅仅是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了该标准,合同并未约定按照LPR计息。原告按照LPR计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质保金计算利息更没有依据;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需要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鉴于目前原告并未提供竣工验收鉴定书,目前工程尚未出具合同约定的该竣工验收鉴定书,需在原、被告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后,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目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部分支架基础未用混凝土浇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工程标签标识未按设备实际标签张贴、标签混乱、现场施工垃圾未清理、现场留大量的砍伐树木未清理。依据合同施工垃圾和树木应当由承包人负责清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所以,鉴于工程仍有上述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履行清除垃圾的义务,故目前被告不认可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依据合同第2.1条的规定,合同价款承包人需要按照不同的票点出具增值税发票和收据,承包人需在每次申请进度款时出具金额正确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支付至95%时需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已经少于已付款,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次申请进度款时出具金额正确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故合同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合同第3.3.6条约定,结算价格的确认需要经过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审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总价的支付依据,且合同约定了需要聘请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单,缺少审计机构盖章、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出具的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报价。因此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未构成违约;4.由于被告公司近几年人员变动频繁,特别是财务人员屡次更换,且本案涉及到总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文件交接,故被告需要一定时间核实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包括被告的已付款情况、原告的开票情况、被告的欠款金额、原告的各项工程的履行情况、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竣工验收、是否存在违约事件和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以供被告查明上述事实。5.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原告存在违约的可能性,包括可能存在逾期施工、逾期并网发电、逾期交付涉案工程、逾期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依据合同,被告有权就每一项逾期和违约事实按照逾期天数主张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且上述违约金每项可以累积计算。综上,被告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且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持建设工程优先权也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也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举证 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26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质保期为:整体质保期是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电气管线、设备安装不属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范畴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一份1页(10MWp),拟证明原、被告已确认并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并加盖被告册亨协鑫公司的公章,无需再经第三方审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8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56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一份1页(8MWp),拟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箱变及集电线路建安工程补充协议》原件一份13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补充协议是板万工程项目,在板万项目中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是整个28mwp的箱变集电线路工程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一份1页(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用户反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完成全容并网,质量(发电量)得到被告册亨协鑫公司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依据该合同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存在逾期移交工程和竣工验收的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要聘请第三方工程造价审定机构出具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供的初审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并未违约;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审定单没有发包人和发包人代表的签字,依据合同需要发包人代表才有权限签字确认价款,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不是彭加彤,而且审定单备注初审金额,故该初审结算单上记载的价格仅仅是初审的价格,也没有合同约定第三方审计机构盖章,故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其价格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应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相应的结算价格,同时该份结算审定单也不能作为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凭证,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鉴定书才是竣工合格的依据,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签字日期来主张利息,也是不正确的。同时质保期还没有到期,故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不应当主张质保金及质保金的利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存在逾期移交工程和竣工验收的情况,工程需要聘请第三方工程造价审定机构出具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供的初审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12月22日并网发电之后,该份协议存在伪造的可能,该合同签署日期是2018年8月9日,工期是35个日历天,而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主张前面主合同和该份补充协议工程的并网时间都是2017年12月20日,时间上无法对应,所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审定单没有发包人和发包人代表的签字,依据合同需要发包人代表才有权限签字确认价款,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不是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的签字人员,而且该证据的备注初审金额,对于复审金额没有签字确认。该份初审结算单上记载的价格仅仅是初审的价格,也没有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盖章,故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上面的价格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相应的结算价格,同时该份结算审定单也不能作为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凭证,因为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鉴定书才是竣工合格的依据,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签字日期来主张利息不合理;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全容并网时间是2017年12月22日,而本案中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主张的一份补充协议签署时2018年8月9日,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为替代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的文件。同时该证据记载的是28mwp,与补充协议无关,不能证明补充协议部分的没有施工质量问题。
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会议纪要(20190329)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被告册亨协鑫公司进行初审并提报控股管理中心复审的事实,也即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意由被告册亨协鑫公司自行完成结算及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为实际安装容量和合同固定单价实结算,无需第三方进行审计的事实。
第二组,通知函、回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一致,并就继续付款300万元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的事实。
第三组,项目档案交接签证表十八页、鉴定书九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板万一期、二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资料交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会议纪要2份,认为闭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两份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也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共识涉案工程的结算不需要第三方进行审计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闭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其中对微信截图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闭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竣工,但无法得出已经通过结算及第三方审计的结论。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补充协议,虽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补充协议加盖有被告册亨协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出具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用户反馈函,且加盖被告册亨协鑫公司的印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庭审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会议纪要2份,该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均讨论记录涉案工程,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通知函、回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微信截图,该微信的记载是否存在剪辑无法确认,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项目接交档案,该证据均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节能技术的研发,合同能源管理,市场营销策划,实业投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批发、零售;节能产品、光伏设备及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5月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签订《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实施工程名称为: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总承包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光伏电站项目场区指定区域(发包人提供的总平面图中32、33区,1~15区)的柔性支架基础设计和施工,柔性支架设计和安装,光伏组件设计及安装、逆变器安装,汇流箱安装,光伏组件电气接线,组件、逆变器、汇流箱、箱变间电缆敷设、接线及电缆桥架安装,光伏区接地施工(不含箱变接地),光伏区电气调试(不含箱变调试)。合同总价暂定为:18700000元,最终根据实际通过验收、满足规范要求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合同还对其工程设计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验收的条件、合同总价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及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公章,但未填写签订日期。2017年11月20日,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又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签订《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8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实施工程名称为: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8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总承包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册亨县板万一期8MWp光伏电站项目场区4#~9#区(原为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光伏电站项目1#区~6#区)柔性光伏子系统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设计、采购(不含甲供材)、施工及调试。合同总价暂定为:14720000元,最终根据实际通过验收、满足规范要求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合同还对其工程设计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验收的条件、合同总价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箱变及集电线路建安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偿协议工作地点为: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施工现场;工程范围及施工要求为:16.35MW光伏子系统范围内箱变及集电线路的建筑安装工程及调试,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1)建筑工程:包含箱变基础、集电线路(箱变高压侧以上部分);(2)设备及安装工程:包含箱变、电缆桥架、电缆等发包人供设备材料的卸车堆放和保管、二次倒运;箱变安装、箱变高压侧电缆敷设(含沟槽及电缆沟)、试验、调试、资料报告、投运、移交生产、竣工验收等工作;接地带、接地线、进线管、穿线管、设备支架、设备标示牌和场区指示牌等施工(包工包料);(3)负责本标段内所有工程的外部验收费用,以及当地的村民关系由承包方协调解决;(4)以上建筑安装工程须达到设计要求行业验收、和移交生产标准;(5)负责收集本标段内所有发包人供设备材料的余料及包材,并运送至发包人方指定场内存放点,施工期间每天保持工完料尽场地清,垃圾运至指定地点。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款为750000元整,该补偿协议还对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验收条件、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计划、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进行约定。该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1日,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档案移交给被告册亨协鑫公司。
2019年5月25日,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名称为: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8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该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送审金额为14720000元,初审金额为14529152.16元,复审审定金额为14529152.16元;工程名称为: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箱变及集电线路建安工程,该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送审金额为750000元,初审金额为748295.45元,复审审定金额为741493.77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的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送审金额为20483760元,初审金额为19943232.07元,复审审定金额为19193232.07元。上述结算审定单均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
上述工程,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的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款16811000元、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8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10304000元、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箱变及集电线路建安工程补充协议562500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出具用户反馈函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该反馈函的内容为:致“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我公司(册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册亨板万建柔性系统光伏电站28MWp采用了贵公司发明专利的柔性光伏支架承建于2017年12月22日全容并网,并通过一年多的运行,与传统支架相比,柔性光伏支架的发电量效率有着显著的提高约(高出8%-10%)的发电量,光伏电站组件整体布局整齐美观,并且大幅度增加了土地空间利用率,实现了土地二次利用等优点。其次,跟贵公司项目合作的沟通便捷有效,对于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突发情况及相关事宜可以有效及时的得到答复并且能积极的落实解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以涉案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及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资质证书,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未具备承建涉案工程资质,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是否需要通过招标程序,被告辩称,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发改委16号文件《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但被告辩称的适用法律系2018年6月起施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前签订合同并实施,本案涉案工程是否需要通过招投标并不影响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向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是否具备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较大,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交付由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进行施工,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是否具备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负有直接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证据,故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以涉案工程项目未通过招投标及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未具备建设涉案项目的资质,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的档案及工程已交付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使用,且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出具用户反馈单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证实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使用一年多的时间。2019年5月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在其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应视为竣工;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册亨协鑫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应由被告册亨协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涉案工程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册亨协鑫公司未向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被告册亨协鑫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主张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格的确认需要经过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审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总价的支付依据,但2019年5月25日及2019年9月5日,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审定单已载明工程名称、合同编号、合同名称,送审金额、初审金额(含核减金额)、复审审定金额(含核减金额),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重新约定及对结算结果的认定。故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以涉案工程结算价格的确认需要经过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审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总价的支付依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结算条件未成就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7年5月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与被告册亨协鑫公司签订的《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8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2018年8月9日签订的《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箱变及集电线路建安工程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使用,被告册亨协鑫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要求被告册亨协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8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价款为:14529152.16元,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已支付10304000元,尚欠4225152.16元;工程名称为: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为19193232.07元,已支付16811000元,尚欠2382232.07元;工程名称为: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箱变及集电线路建安工程补充协议价款为:741493.77元,已支付562500元,尚欠178993.77元。上述三项工程尚欠金额为:6786378元(4225152.16元+2382232.07元+178993.77元=6786378元)。
四、关于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予以返还,如合同约定期限超过2年期限的,应按2年计算。本案,虽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将项目档案移交给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并于2019年5月和2019年9月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17年12月并网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并未向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出工程质量的异议,且被告册亨协鑫公司还出具用户反馈函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其称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效率显著,应视为被告册亨协鑫公司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的认可,案涉工程两年缺陷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不应再扣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故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以涉案工程款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同时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其利率应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要求被告册亨协鑫公司承担以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承担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册亨协鑫公司的具体时间,应由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进行结算时,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册亨协鑫公司承担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关于被告册亨协鑫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六、对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档案于2018年12月进行交接。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对《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8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箱变及集电线路建安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进行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将2019年5月25日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权期限的起点计算,2019年9月5日对《册亨县板万一期9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0MWp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进行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将2019年9月5日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权期限的起点计算,但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才提起诉讼至法院,要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已超过优先受偿的期限六个月,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欠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故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册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6786378元,并以678637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册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由被告册亨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佳 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正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