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5300325X。 负责人:张政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系工作人员。 被告:齐红丽,女,****年**月**日出生,住新野县。 被告:王焕邦,男,****年**月**日出生,住新野县。 被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产业聚集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698726611T。 法定代表人:赵杰立,总经理。 被告:新野和平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大桥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50米和平棉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0227208N。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齐红丽、王焕邦等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红丽、王焕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1641.37元(其中本金0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利息171641.37元),并清偿2021年6月21日至债务结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新野和平棉业有限公司、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齐红丽、王焕邦与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6-B095《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齐红丽、王焕邦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齐红丽、王焕邦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B095-1《保证合同》,对被告齐红丽、王焕邦与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B095《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9日,被告新野和平棉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B095-2《保证合同》,对被告齐红丽、王焕邦与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B095《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15日,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编号2018-01《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该笔贷款债权与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债权、利息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现2016-B095《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齐红丽、王焕邦尚有贷款本金0元,利息171641.37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焕邦已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已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待找到债务继承人后,原告可及时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起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预交的诉讼费373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颜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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