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湖区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兴佳园三期4号楼8#门市二层201室。

负责人:高旸,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明,该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忠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被上诉人东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大分公司返还2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东大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大分公司收取刘忠案涉车辆确认费25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刘忠在一审庭审阶段,提供的国办发(2004)81号、建城(2006)116号、本政办发(2018)47号及交通运输部2019年1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证书等文件规定,东大分公司以收取案涉车辆确认费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东大分公司其行为违反文件规定,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故刘忠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刘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大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大分公司立即将收取刘忠的25000元确认费返还;2.东大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8日,刘忠与东大分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约定刘忠出资25000元将原属于东大分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到刘忠名下,东大分公司承诺辽交运管本字30236219号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现车号D3615)自2010年5月18日起正式确认给刘忠。刘忠也承诺上述经营手续确认后仍将出租车辆和经营手续挂靠在东大分公司经营,签订挂靠管理服务协议。

2008年3月21日,辽E×××××车辆更新为辽E×××××。2014年2月11日,辽E×××××车辆更新为辽E×××××。同年2月17日,刘忠与东大分公司签订《本溪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书》。2018年,刘忠将上述车辆经营权变更确认到自己名下。

另查明,2001年10月29日,李东与本溪万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万宝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李东以每月支付租金的形式分付款购车,租赁期限3年6个月,租赁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李东。本溪万宝公司以租赁方式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使用权提供给李东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合同期满后可以继续使用经营使用权至2009年11月20日。2006年9月1日,李东将上述车辆(辽E×××××)以6万元价格转兑给李云龙。2008年3月19日,李云龙将车辆以63000元价格转兑给刘忠。

又查明,2003年3月2日,本溪万宝公司与东大分公司签订《资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明确本溪万宝公司拥有的资产和经营权以及政府给予的相关政策,以1080万的价格转让给东大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是否有效,刘忠要求东大分公司返还收取的确认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后,将其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给刘忠,收取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款,刘忠依据确认书办理了经营权变更登记,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忠提供了国办发[2004]81号、建城[2006]116号、本政办发[2018]47号及交通运输部2019年1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文件,主张其与东大分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应属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该条文来看,适用范围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民事行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刘忠提供的上述文件既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刘忠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东大分公司返还确认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忠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忠与东大分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忠对确认书中所约定的由其出资25000元将原属于东大分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到其个人名下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并按照约定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可见刘忠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现刘忠在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之后,以该确认书违反相关文件规定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无效并请求返还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刘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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