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罗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矿务局物资供应公司退休工人,住海南省三亚市陵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立国诉被告罗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平通过微信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永平偿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265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立国与被告罗永平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并主动说给2分利,2013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还说给2分利,两次共借26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口头承诺给付月息2分。多年来,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找借口一拖再拖,近两年来,被告离开鹤岗,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无法与他取得联系。被告急需用钱时原告帮助了他,被告却言而无信,故意躲避原告,背信弃义。请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罗永平还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罗永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至2009年我在原告处分多次共借了10000.00元,当时原告开出租车拉着我们几个人去赌场玩,我们输了钱他就借钱给我们,去一次赌场开赌场的老板就给原告800.00元到1000.00元。赌场在佳木斯的市里及郊区江口等地点,2011年10月20日我给原告出具一张10500.00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来涨到月息1角,我借完钱后用工资本让原告开了五个月工资,每月开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后来原告的朋友欠我4000.00元,原告让我把这4000.00元抹账给他了,相当于我偿还了原告9000.00元。2011年到2013年原告又把利息涨到月息1角,我就还不上原告钱了,2013年9月1日原告拉着他的两个朋友去我单位找我,把我拉到出租车内,让我还钱,我说没有钱还,原告让我出具一张16000.00元的借条,他说之前10500.00元的借条他会撕毁,就相当于我那时连本带息一共欠原告160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2张,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对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借款10500.00元,该借条能证实被告罗永平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赵立国借款10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9月1日的借条,被告不认可原告给付借款16000.00元,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给付借款的证据,该借条不能证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被告罗永平为原告赵立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有罗永平借赵立国人民币105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陈述为月利率2%,被告陈述为月利率5%。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3年9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2011年10月20日借条为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05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在2020年8月20日后,应按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确定利息,因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立国借款本金105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105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0元,减半收取计231.25元,原告赵立国负担139.62元,被告罗永平负担9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迎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