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晒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省**江市彭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30014619437E。住所地:江**省彭泽县山**新区龙兴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喜,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40073197987。住所地:江**省**江市彭泽县龙泉路泉路。
法定代表人孙伟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永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何晒红不服被告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晒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喜(出庭负责人)、徐友祥,第三人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晒红诉称,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彭人社伤认定(2017)第19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原告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为第三人员工,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4月20日23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省人事,当晚被公安巡逻警察发现,电话报告彭泽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送该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5月1日,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述了事故成因是为避让行人意外摔伤)。第三人为原告向彭泽县工伤保险机构报送了事故快报,后第三人又持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泽县人民医院和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向被告请求工伤的认定。被告审查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材料后,以彭人社伤认字(2017)第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否认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要否认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在没有取得有权机构出具原告负主要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原告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彭公交证字【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人社伤认字【2017】第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1、原告系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挡车工,上班途中因避让行人意外摔伤高度昏迷,被治安巡逻民警发现报120急送医院抢救治疗。2、彭公交证字【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找对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未明确原告要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彭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垫付了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然后从医保报了一部分。
3、九人社伤认字2017第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同样的情况他人被认定为工伤,而原告却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辩称,1、事实清楚,彭人社伤认字【2017】第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该予以维持。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提供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其后原告提供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要么责任划分不明确要么与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意见相反,因此我们认为交警部门最早出具的一份道路认定书最为真实,故我局依据交警部门最早出具的一份道路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彭人社伤认字【2017】第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用人单位依法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份责任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被告依据原告最早提交的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作出不予认定其为工伤决定。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和医院病历等材料。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受伤了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4、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履行了工伤参保、工伤快报的提交和工伤认定的申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我方提交到人社局的是现在看不清楚的那份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一式两联,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是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原告家属提供给我方,我们再提供到人社局的,后来,原告家属要去报销,所以把红联拿走了,现只剩下一联。关于2017第321号责任认定书原告最先提供给我方,但是我方认为责任没有划分,所以让原告到交警队去明确责任以后再拿给我方。于是后来原告就交了看不清楚的那一份责任认定书给我方,我方就交给了被告。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晒红陈述材料和关于“2017.4.20”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回复函。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23时许在彭泽县茅店村和谐大酒店往西1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未划分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无效文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一份字迹模糊内容无法辨认的(据被告称原告何晒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于未划分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未划分事故责任的事故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垫付医院费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通过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晒红陈述材料和“2017.4.20”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回复函能够证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划分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审理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未划分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第三人证明是由原告自行垫付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案外他人的工伤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原告何晒红系第三人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一名员工,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4月20日23时许,原告何晒红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5月1日和2017年5月5日出具了两份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未划分事故责任,一份载明何晒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确认无责任认定内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无效文书,认定何晒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最终结论。
第三人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持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对原告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审核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的材料后,以彭人社伤认字(2017)第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原告何晒红作为第三人江西华孚纺织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未划分事故责任,一份载明何晒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通过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院回复函的内容,可以确认无责任认定内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无效文书,认定何晒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最终结论。原告对最终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其为全部责任的结论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被告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由原告提供、第三人提交的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晒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晒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