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凯,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留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现羁押于河南省焦南监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洪涛,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谭浩然,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杜婷婷、李某诉被告梅留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婷婷、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梅留洋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梅留洋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服刑期间,按照疫情防控要求,本院在其服刑监所对其进行单独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婷婷、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7341.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80151.7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8月28日,被告驾驶豫L×××××大众牌轿车顺柳月湾社区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月湾社区南边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杜婷婷驾驶的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婷婷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后出具(2020)第6079号事故认定书、(2020)第607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留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婷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莹、李某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花费巨大,被告及保险公司分文未赔。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人身伤害及重大心理创伤,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灾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梅留洋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中,对方也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收到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同意今天审理本案,我们各自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中驾驶员醉酒驾驶,我公司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事故中我公司已经赔付59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28日,被告梅留洋驾驶豫L×××××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官厂乡柳月湾社区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月湾社区南边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杜婷婷驾驶的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婷婷和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及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原公交认字[2020]第6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留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建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婷婷、王莹、李某均无事故责任。后王莹近亲属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又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原公交认字[2020]第6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留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婷婷驾驶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且违法载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莹、李某无事故责任,并撤销原公交认字[2020]第6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留洋系豫L×××××号车辆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婷婷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病症,杜婷婷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1726.3元及门诊检查费15.5元、431.92元。原告李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背部挫伤等病症,花费医疗费4653.93元及门诊费用121.5元、32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婷婷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出院后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杜婷婷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检查费568.8元。原告杜婷婷生育两个子女,分别系长子李某(****年**月**日出生)、长女李子宁(****年**月**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中死者王莹的父亲王刘展及母亲孙巧玲在本院审理的梅留洋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2021)豫0725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王刘展、孙巧玲各项损失591500元,杜婷婷赔偿原告人王刘展、孙巧玲各项损失101357.42元。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杜婷婷、李某预留8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预留10000元,该判决书嫌疑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杜婷婷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726.3元+15.5元+431.92元=127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60天)=1440元;误工费50282元/年÷365天×(12天+150天)=22316.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12天=1613.36元;出院后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60天×50%=4033.4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1%=764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杜婷婷之子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644.91元/年×15年×11%÷2人=17032.05元;杜婷婷之女李子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644.91元/年×17年×11%÷2人=19302.99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68.8元;交通费20元/天×12天=240元,原告杜婷婷的以上损失共计163412.01元。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653.93元+121.5元+320元=50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6天=806.68元;交通费120元,原告李某以上损失共计6442.11元。因本案事故中被告梅留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婷婷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婷婷、李某受伤及案外人王莹死亡,梅留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婷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梅留洋依法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根据死者王莹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生效判决,已对王莹家属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付,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二原告预留85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二原告预留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00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为163412.01元+6442.11元-18500元=151354.12元,因梅留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婷婷驾驶非机动车,故应由梅留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354.12元×80%=121083.3元,因梅留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莹家属490000元,故在本案中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21083.3元-10000元=111083.3元,由被告梅留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梅留洋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梅留洋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婷婷、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00元;

二、被告梅留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婷婷、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83.3元;

三、驳回原告杜婷婷、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2.84元,减半收取1951.42元,由原告杜婷婷负担439.42元,由被告梅留洋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