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 被执行人:卢欢欢,女性,1991年04月09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卢欢欢银行卡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告卢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506.16元;二、被告卢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506.16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99,506.1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利息为42,458.47元;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卢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滞纳金1725.68元。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21)辽0191执6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执行长 金 鑫 执行员 佟 欣 执行员 张士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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